上诉人重庆C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实业公司)因与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解放碑支行)、原审被告重庆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建筑公司)、曾伟、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C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关于B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元的判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A银行解放碑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A银行解放碑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已经足够弥补其损失,再主张律师代理费过度加重了C实业公司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A银行解放碑支行辩称,贷款人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借款人B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九项约定,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C实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也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A银行解放碑支行按照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A银行一般代理(分阶段支付费用)合同》,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8万元。该费用是A银行解放碑支行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B建筑公司承担,C实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C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A银行解放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建筑公司立即向A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440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384335元,截至2018年5月11日欠付的罚息40383524.95元、复利1718672.34元;2.判令B建筑公司立即向A银行解放碑支行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欠付借款本金24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的罚息,以欠付借款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4575%计算的复利(逐月累算计算复利);3.判令B建筑公司支付A银行解放碑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0元;4.判令A银行重庆解放碑支行对C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渝中区XX3层部分、6-7层、11层部分、34-45层、49层部分、50-52层、53-54部分(产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4字第××号)、渝中区XX46、47层(产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4字第××号)、渝中区XX负1层部分(产权证号为:101房地证2015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C实业公司、曾伟、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对B建筑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向A银行解放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B建筑公司、C实业公司、曾伟、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甲方)与B建筑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恒银渝综字第21000627002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甲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敞口金额叁亿肆仟万元。”“第三条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第四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乙方可一次或分次向A银行解放碑支行书面申请使用授信额度。乙方在申请使用授信额度时,书面申请应载明拟使用的授信类别、期限、金额等。甲方经审查认为符合其授信条件及本合同约定的,与乙方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该笔授信的金额、期限、类别、用途等均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第七条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存在矛盾、冲突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具体业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以本合同的约定为准。”
2015年6月26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C实业公司签订了2015年恒银渝借高抵字第21000627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B建筑公司(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恒银渝综字第21000627002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三条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叁亿肆仟万元整。”“第四条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10.1下列情况之一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10.3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多个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或变更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时,抵押人不免除任何责任,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位于渝中区XX3层部分、6-7层、11层部分、34-45层、49层部分、50-52层、53-54层部分、渝中区XX46-47层、渝中区XX负1层部分。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8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01房地证(押)2015字第07241号】。
2015年6月26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C实业公司、曾伟、申勇、孟青、申柯、彭婧一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恒银渝借高保字第210006270071号、210006270081号、210006270091号、210006270101号、210006270111号、210006270121号)。各合同均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1.1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第二条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度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敞口金额叁亿肆仟万元整。”“第三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6.2主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8.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任一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立即无条件地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8.5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时,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一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12.5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保证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通知抵债权人,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
2015年8月20日,A银行解放碑支行与B建筑公司依据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签订了2015年恒银渝借字第21000627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2借款金额24400万元。”“1.4借款期限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1.1固定利率,利率为6.305%/年,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2.1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2.2.2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到期日。”“2.2.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照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2.3.1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3.2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3.1放款日2015年8月20日放款金额:贰亿肆仟肆佰万元整。”“9.2(9)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作者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