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6日,南通华晋公司给军威公司寄送了《异议回复函》,内容为,“军威公司寄发给南通华晋公司的关于军威新能源创新园合作开发项目解除合同通知书,南通华晋公司认为军威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9000万元投资款已按约支付8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为何不能给付是有原因的:1.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军威公司负责将南通华晋公司投资的A幢手续转让至南通华晋公司名下,直至2017年春节前军威公司董事长车某某还满口答应百分百能转至南通华晋公司名下,但春节过后2017年3月份就发生了逆转告诉不能转了,并将工地现场停水断电,主体结构验收也不给盖章申请验收,有意制造矛盾;2.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第8款明确约定军威公司给南通华晋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专用账户,以便南通华晋公司对销售款及银行按揭款进行独立经营管理,南通华晋公司8000万元按期支付了,但军威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给办理独立的专用账户,致使南通华晋公司无法处理账务,无法开展各项工作,军威公司严重的不履约,也就属于违约;3.南通华晋公司缴纳的8000万元投资款,军威公司收款就应当及时开具发票,南通华晋公司要凭票核算成本,但至今未开票,军威公司不给发票,南通华晋公司1000万元也就不能再付,只等军威公司开了发票才能付清尾款;4.合作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南通华晋公司应承担涉及的分摊费用,军威公司事前未与南通华晋公司商量私自代垫的费用,只要有凭有据,南通华晋公司可以认可,结一项清一项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并将A幢结账税票转交南通华晋公司,但军威公司拿不出足够的凭据和发票,军威公司所说的A幢已发生各项待摊费用101475710元,有很多无合同依据而不应由南通华晋公司分摊;5.军威公司的代垫款项,也可以用车某某两个项目拖欠工程款近5000万元做抵顶,置地港泰、恒地、军威科技三个公司,虽然公司名称不同,法人代表不一,但都是车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置地港泰开发的科字大厦2012年竣工,至今尚欠近1200万元,恒地开发的邮电双东小区2014年竣工,至今尚欠工程款3500多万元。综上,分摊费用要有合同依据,相应的欠款还款要分先后。解除合同军威公司没有理由,南通华晋公司不同意。”
2018年1月22日,军威公司致函南通华晋公司,主要内容为,因南通华晋公司严重违约,2017年9月22日致《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但南通华晋公司未前来处理后续事宜,《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依法生效,双方合作关系已经解除,现通知南通华晋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处理合同解除后续事宜如下:1.本函之日起,军威公司依法收回A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在建工程,南通华晋公司不得再行占有、使用、处分或者销售该建筑物;2.南通华晋公司尚未支付的合作费1000万元不再支付,尚未完成的A座施工工程不得再行施工;3.合同解除前南通华晋公司已支付的合作费8000万元,关于南通华晋公司已投入A座的各项建设费用及以军威公司名义签订的有关A座的各项合同,南通华晋公司应尽快与军威公司协商清算处理;4.合同解除前应支付军威公司的违约金、分摊费,与上述事宜一并处理。
一审诉讼中,军威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印鉴卡和相关银行单证、2016年10月其与山西鑫成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房屋协议》、2016年10月17日其与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10月20日其与山西太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其与山西广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军威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项目部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6月14日太原市高新区产业开发区执法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2017年7月7日《关于拆除时代自由广场临时施工用电的说明》,证实2014年2月25日其按照合同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办理了供南通华晋公司使用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所留使用印鉴系南通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海荣;由于其自行施工的项目B、C、D座已于2016年交付使用,而南通华晋公司施工严重滞后,根据建筑行业规范,建设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施工用水电需改为正式水电源,故并非其断停南通华晋公司A座施工水电源,且基于项目施工水电源改正式水电源,双方已共同配合为南通华晋公司申请办理二次临时用电手续。南通华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军威公司并未将该银行账户交付其使用,且军威公司在B、C、D座办公楼交付使用后未与其协商就直接将临时水电断停并拆除,军威公司理应将临电变压器移位至A座区域确保A座正常施工,军威公司是有意制造矛盾、设置障碍,故意不让其继续施工,且双方共同去供电局咨询了相关业务,南通华晋公司不能直接办理二次施工用电手续,仍需军威公司重新办理申请临电,时间需要3个月,但至今军威公司未予办理。南通华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军威公司提供了南通华晋公司施工建设的A座项目应分摊费用的分摊费用明细表和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其公司文件签收发登记表(对外)和南通华晋公司单位职工签收的《军威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栋费用分摊明细涉及合同》,主张南通华晋公司已于2016年8月17日、2017年5月18日签收了其送交的已经产生的应承担的分摊费用的相关合同,根据其编制的应分摊费用明细,南通华晋公司目前应承担的分摊费用为101587848元,其为南通华晋公司已垫资67887935元。南通华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军威公司所提供的其公司文件签收发登记表(对外)显示57份合同是由南通六建公司签收,其并未收到,只是签收了《军威新能源创新商务小区A栋费用分摊明细涉及合同》所包含的10份合同,军威公司提供的分摊明细中所涉及的部分费用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分摊,具体理由为:第一项土地费用2624272元和第二项拆迁遗留问题处理费用6866605元均包含在9000万元合作费用中,其不应予以分摊;第三项A座分摊费用为16088171元,同意分摊10045493元,其余6042678元包含在9000万元合作费用中,不予分摊;第四项A座分摊费用为57823159元,同意分摊13699881元,还没有发生今后应由其自行完成被军威公司划进分摊费用明细表中的32680642元由其自行承担,不予分摊的11442636元包含在9000万元合作费用中;第五项为品牌推广及营销广告费用共计8074054元,该部分费用主要是军威公司为自己的B栋销售服务而装修产生的费用,其不予分摊;第六项其他费用共计1000万元,军威公司无任何凭据,其应该分摊的费用共计23745374元(10045493+13699881=23745374元),今后应由其自行完成的费用为32680642元,合计承担的费用为56426016元。
南通华晋公司提供了2017年9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给军威公司出具的《委托函》、2008年10月21日山西科宇实业有限公司与置地港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10年8月1日置地港泰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8月28日《会谈纪要》《科宇信息产业大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2011年11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与恒地公司签订的《总包施工协议书》、2014年8月11日南通六建公司与恒地公司签订的《邮电双东小区交房协议书》《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等,证实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和军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车某某,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至今仍拖欠南通六建公司4700余万元工程款,南通六建公司同意以4700万元工程款抵顶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合作项目中南通华晋公司应支付的费用。2017年9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给军威公司出具的《委托函》的内容为,“南通六建公司总承包施工的由置地港泰公司开发的科宇信息产业大厦项目和恒地公司开发的邮电双东小区项目相继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4年9月30日交付使用,至今这两个项目仍拖欠4700万元工程款,经调查了解,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和军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车某某,现南通六建公司同意上述两个项目工程的拖欠款用于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合作开发中抵顶A座的分摊费用,多退少补,特委托符某某全权处理该抵顶事宜。”军威公司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该《委托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债务与其无关,不能抵顶南通华晋公司应承担的分摊费用。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委托函》是口头向军威公司主张的。
一审法院庭审中,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是指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并主张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应确认合作开发的A座房地产归其所有,军威公司应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军威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合同书》并未约定A座办公楼产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南通华晋公司也从未向其提出过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而且A座项目为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办理变更手续需具备相应条件,南通华晋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具备变更条件。一审法院围绕《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二条第四款当庭依法对南通华晋公司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下2层)房地产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进行了释明,南通华晋公司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下2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如不确认A座办公楼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军威公司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其无法自主经营和自主销售,其在起诉前向军威公司主张过手续变更事宜。但南通华晋公司至一审法院判决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确已具备土地使用权、规划建设等手续变更条件或由于军威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手续变更。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在庭外和一审法院的组织下进行了多次协商和调解,但由于缺乏信任,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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