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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199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3日分类:案例浏览:340次举报


上诉人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华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小忠、范金平,被上诉人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通华晋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军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背离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2017年9月22日军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从内容看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理由是:(一)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若贵公司对本通知有异议,请在收到或该通知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前向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而南通华晋公司在2017年9月26日异议期限内按照军威公司要求发出了《异议回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在2014年7月20日成就,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军威公司继续办理A座办公楼的相关审批手续。南通华晋公司应军威公司要求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履行投资建造A座办公楼义务,应视为军威公司对南通华晋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认可和接受。军威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南通华晋公司有正当理由信赖军威公司不再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军威公司据此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灭失。(三)南通华晋公司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不支付剩余1000万元合作款是因为军威公司先期违约所致,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南通华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2014年4月21日,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并政开地国用(2014)第00003号《土地使用证》,是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合作开发期间共同投资取得。2013年10月21日,南通华晋公司将60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军威公司,因此土地总价款11633万元中有南通华晋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只登记在军威公司名下,但属于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按份共有。(二)《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A座办公楼由南通华晋公司自行完成建设和销售,并以建设成果及销售收益作为本项目的合作开发收益。该约定已明确了A座办公楼的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南通华晋公司可以选择通过销售回款或选择A座办公楼的产权归自己。(三)由于军威公司迟迟没有为南通华晋公司开设独立账户,致使南通华晋公司无法销售回款,进而支付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的工程款,造成南通华晋公司需要承担数千万元的违约损失。无奈之下南通华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A座办公楼产权归南通华晋公司,并协助将A座办公楼产权登记在南通华晋公司名下,符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军威公司就给南通华晋公司开设了银行专用账户与事实不符。(四)2018年5月11日,军威公司私自将A座办公楼5、6、8层1171.23平方米房产出售,证明A座办公楼房产是可以转让的,并不需要竣工验收后才能确认所有权。(五)现A座办公楼所有房产由南通华晋公司事实占有,因军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导致南通华晋公司在权属没有确认前不能继续进行施工,并非无力施工。一审判决驳回南通华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撤销。

军威公司辩称,一、军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基于南通华晋公司违约所致,解除依据充分、办法得当。(一)《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南通华晋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合作费用由固定费和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及分摊费组成。固定费是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9000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三次应付的1000万元南通华晋公司一直未付。管理费和分摊费用由该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随着工程进度军威公司先行垫付。2016年6月18日,军威公司将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和分摊费用的凭证送交南通华晋公司审核并要求其支付,南通华晋公司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同了相关科目和金额,但未履行付款义务。(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合作费用超过20天的,军威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南通华晋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军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按照法律规定,南通华晋公司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南通华晋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解除。(三)2017年9月22日,军威公司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的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商榷解除意见书,其中说明了解除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明确告知“现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不存在理解歧义。解除权是合同守约方的选择权,无需与违约方协商。(四)南通华晋公司未支付涉案1000万元构成违约。南通华晋公司2013年已在涉案地块西南角开工,且在房地产开发行业中,相关证件办理有不可预测情形,出现合同约定办证时间与实际领证时间有偏差是实践中的常态,不应作为拒付理由。共管账户是双方共同到银行开办的,在2014年2月25日已正式启用。南通华晋公司提到的山西置地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港泰公司)、山西恒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与军威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不具备债的抵顶法定条件。二、南通华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军威公司,其与南通华晋公司合作的是其中一个楼盘,是南通华晋公司通过军威公司的平台,在军威公司建设的项目中投资盈利。南通华晋公司所诉的按份共有是对概念的混淆。(二)涉案A座办公楼仍处于主体封顶状况,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三)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已解除,南通华晋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南通华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军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判令军威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高新区.43平米,地上24层地下2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并协助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2.诉讼费由军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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