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一封装箱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该封条上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40号《公证书》”,该封装箱上贴有“韵达快递”,运单号395××××4570,显示内容“安全锤2A,5套;收件人:黄艺姗;电话:181××××1713;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寄件人:翁泽;电话:138××××3733;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其中,另一封装箱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该封条上标注“(2019)厦鹭证内字第51128号《公证书》”,该封装箱上贴有“韵达快递”,运单号395××××2857,显示内容“安全锤2A,红色,5套”“收件人:吴奕婷;电话:157××××9174;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寄件人:翁泽;电话:138××××3733;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当庭拆封(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40号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5个,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相关信息,没有外包装盒。
创峰公司选择金色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创峰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创峰公司分解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A.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B.包括有一卡扣式USB接口盖,卡扣式USB接口盖上设置有USB接口;C.所述卡扣式USB接口盖下方设置有一铝合金外壳;D.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上方内周设有与卡扣式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E.所述铝合金金属外壳的外周两侧设有连接汽车供电器负电极的负极连接块,所述负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F.在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下方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外周设有外卡扣;G.所述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H.卡扣式绝缘垫圈圆周设有内卡扣,所述内卡扣上卡设有滑动安全锤,滑动安全锤的外周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I.滑动安全锤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滑动安全锤连接USB接口电路。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
创峰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一一对应。比对结论:构成相同侵权。
川奈小泽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铝合金外壳上、下两端的结构不同。专利限定铝合金外壳上端内侧是上卡槽,基础铝合金外壳下段内侧是下卡槽,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上台阶、下台阶的2个台阶结构,不是卡槽结构,台阶一侧是开放的,其与USB接口的定位是通过台阶位置内径尺寸发生变化时而产生的膨胀力实现定位的,与卡槽的结构是不同的。其余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没有异议。比对结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创峰公司回应称:由于光线反射的问题,可能让川奈小泽公司看到的是台阶,但如果用手去触碰,很明显是有内凹的。同时,仅仅如川奈小泽公司所述的由数量的膨胀力是无法实现绝缘垫圈和USB接口盖的固定。
庭审中,川奈小泽公司请求再拆解螺纹式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创峰公司同意再拆解另一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当庭拆封(2019)厦鹭证内字第51128号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5个,产品颜色均为红色,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显示相关信息,没有外包装盒。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
创峰公司的比对意见:专利限定的是下卡槽和外卡扣,被诉侵权产品的内螺纹和外螺纹结构是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作用是相同的,两者都起铝合金外壳与卡扣式绝缘垫圈之间的固定连接作用,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一致。比对结论:构成相同侵权。
川奈小泽公司比对意见:槽和螺纹是机械领域中非常明确的概念,不是上下位的关系,卡槽的加工比较困难一些,而螺纹加工比较简单,另外螺纹具有调节松紧程度的功能,选择松紧都可以调节,而卡扣没有调节松紧的功能。对其余技术特征,两者一一对应,无异议。比对结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创峰公司回应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合金下方的内螺纹,2个螺纹条之间形成凹陷卡槽,卡扣式绝缘垫圈外螺纹的突起条,突起条是一个卡扣,由此组成的也是卡扣、卡槽结构,至于螺纹能够调解松紧,所带来的额外的技术效果,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可以不予考虑,其已经包括固定连接的作用。
关于专利发明点的问题,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记载,“在现有技术中,随着便携式电子产品的日益普及,与电子产品配套的各种功能及型号的充电器也随之产生。车载充电器是一种将汽车蓄电池电源(一般电压为12V或24V)转化为可供手机、GPS等电子产品充电(一般电压为5V)使用的供设备。现有车充的正极是采用设在壳体前端中央的一根五金弹簧与汽车蓄电池的正极相连,负极是由设在壳体侧面的二至多个五金弹片与汽车蓄电池负极相连。上述车充的缺点是当汽车颠簸时车充的正极容易与汽车蓄电池的正负极松脱,接触不好,另外正极和负极占用较大的空间,使得壳体内的空间较小”。
关于专利发明点的问题,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000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技术效果是产品所有配件采用卡扣结构设计,在生产装配时节省时省力;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降低了人工成本。在应用中具有作为安全锤作用,在车内需要应急逃生时可起到敲碎汽车玻璃而获得生存机会;内设的弹簧装置科伸缩安全锤,在接触正极时不易松脱断电”。
创峰公司称专利发明点在于,“安全锤头是否可活动,川奈小泽公司所提供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安全锤是不可活动的,而专利将安全锤头设置为可活动的结构,主要的技术特征是,滑动安全锤上的滑动槽以及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内卡扣,由这两个技术特征来使得安全锤头可活动”,可活动安全锤头是专利的发明点。
川奈小泽公司辩称专利发明点在于,“产品所有配件采用卡扣结构设计,在生产装配时节省时省力;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降低了人工成本”,可见卡扣设计是专利的发明点。
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审法院再封存后,已退回给创峰公司保存。
原审法院认为:
就金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争议技术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上台阶、下台阶”与“专利的上卡槽、下卡槽”是否等同的问题;就红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争议技术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螺纹式结构”与“专利的上卡槽、下卡槽”是否等同的问题。本案专利发明点是使“铝合金外壳与卡扣式绝缘垫圈之间的固定连接”省时省力以及“通过在安全锤上开设滑动槽使得安全锤能够滑动”。因此,无论是“上台阶、下台阶”的技术特征,还是“螺纹式结构”的技术特征,两者都起“铝合金外壳与卡扣式绝缘垫圈之间的固定连接”省时省力的作用,两者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非实质性变动的技术特征,故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川奈小泽公司在网页上向公众宣称“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厂家直销”,庭审自认“委托他人制造”产品,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川奈小泽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川奈小泽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全部支持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川奈小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专利号ZL20152070××××.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川奈小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创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川奈小泽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川奈小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许可方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创峰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本许可期限内,对于本许可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由创峰公司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包括向涉嫌侵权方发出法律函件,向网上销售平台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专利主管机关投诉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创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并已获得在许可期内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的授权,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两款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诉两款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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