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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867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3日分类:案例浏览:464次举报


上诉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奈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奈小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创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两款产品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不同,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1.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点认定错误。其仅基于“固定连接”功能因素,没有分析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的差异,也没有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情形下,认定二者构成“等同”错误;2.被诉侵权“螺纹款安全锤”产品的绝缘垫圈与铝合金外壳之间采用“内外螺纹连接”,与涉案专利的“卡扣卡槽连接”技术特征不相同,“螺纹连接”相对于“卡扣连接”具有显著进步,需要发挥创造性劳动;3.被诉侵权“台阶款安全锤”产品外壳两端采用的是台阶结构,与涉案专利卡槽结构不相同,二者定位时受力情况不一样,台阶结构相较于卡槽结构更简单,更容易加工和拆卸。(二)原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廉,还包含其他知识产权贡献,该部分价值应予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创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创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创峰公司起诉请求:1.川奈小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川奈小泽公司赔偿创峰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川奈小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2018)深证字第119082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如下:《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5025311号,实用新型名称为“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申请日为201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52070××××.9,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2018年7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证据1有原件,当事人对证据1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带有安全锤的车载充电器,其特征是:包括有一卡扣式USB接口盖,卡扣式USB接口盖上设置有USB接口,所述卡扣式USB接口盖下方设置有一铝合金外壳,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上方内周设有与卡扣式USB接口盖对应的上卡槽,所述铝合金金属外壳的外周两侧设有连接汽车供电器负电极的负极连接块,所述负极连接块连接USB接口电路,在所述铝合金外壳的下方设有一卡扣式绝缘垫圈,卡扣式绝缘垫圈的外周设有外卡扣,所述铝合金外壳下方的内周设有与卡扣式绝缘垫圈对应的下卡槽,卡扣式绝缘垫圈圆周设有内卡扣,所述内卡扣上卡设有滑动安全锤,所述滑动安全锤的外周设有与内卡扣匹配的滑动槽,滑动安全锤连接汽车供电器的正电极,滑动安全锤连接USB接口电路。创峰公司证据1中的《权利要求书》系公告文本,当事人对证据1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年5月9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号为ZL20152070××××.9,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创峰公司证据2有原件,当事人对证据2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902054665),交费时间为2019年10月11日,申请号为2015207074449,年费为人民币900元。创峰公司证据3有原件,当事人对证据3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证费发票,创峰公司当庭撤回证据7。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年7月3日,许可方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许可方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人将专利号为ZL20152070××××.9的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被许可方,合同的有效期至2020年7月3日,许可合同第7条约定“在本许可期限内,对于本许可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发送的专利侵权行为,由被许可方向涉嫌侵权方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包括向涉嫌侵权方发出法律函件,向网上销售平台投诉、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专利主管机关投诉等”。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加盖“深圳市润格莱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创峰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的印章。创峰公司证据4有原件,川奈小泽公司辩称创峰公司非专利实施主体,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9)厦鹭证内字第16540号《公证书》,2019年3月11日,申请人创峰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3月18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快递编号为395××××4570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签收了该包裹。2019年3月20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黄艺姗拆开包裹后,对产品进行拍照后,随机抽取样品拆卸后,由该处公证员予以封存,封存后交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艺姗收取。2019年3月25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创峰公司的代理人黄艺姗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记载如下:“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安全锤车充足2A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铝合金车载充电器”,5至9套价格为人民币4.99元,10至99999套价格为人民币4.25元,100000个及以上价格为人民币3.8元,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查看订单信息,记载如下:当前订单状态为交易已成功,收货信息中订单号为3748570244××××9376,收货人为黄艺姗,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手机号码为181××××1713,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号码为138××××3733,货品为“厂家直销安全锤车充足2A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铝合金车载充电器”,单价为人民币4.99元1套,数量为5个,运费为人民币8元,已付款人民币32.95元;查看物流信息,记载如下: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5××××4570,2019年3月14日已签收。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伟霖。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创峰公司证据5有原件,川奈小泽公司辩称没有工厂,创峰公司证据5能否证明川奈小泽公司侵权尚需进一步查明,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2019)厦鹭证内字第51128号《公证书》,2019年7月16日,申请人创峰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17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快递编号为395××××2857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签收了该包裹。2019年7月8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吴奕婷拆开包裹后,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后,由该处公证员予以封存,封存后交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婷收取。2019年7月18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创峰公司的代理人吴奕婷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记载如下:“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名称为“厂家直销安全锤车充2.8A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铝合金车载充电器”,5至9套价格为人民币5.2元,10至99999套价格为人民币4.8元,100000个及以上价格为人民币4.2元,30天内成交64927套,616条评价;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翁翰泽;查看订单信息,记载如下:当前订单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收货信息中订单号为2904488681××××7291,收货人为吴奕婷,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手机号码为157××××9174,卖家信息中供应商为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号码为138××××3733,货品为“厂家直销安全锤车充2.8A车载充电器双USB车充铝合金车载充电器”,颜色为红色,单价为人民币5.2元1套,数量为5个,运费为人民币8元,已付款人民币34元;查看物流信息,记载如下: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5××××2857,2019年7月17日已签收。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2019年7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创峰公司证据6有原件,证据6能否证明川奈小泽公司侵权尚需进一步查明,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年3月1日,许可方骆世飞与被许可方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涉专利号为ZL20143053××××.0,授权性质为排他实施许可。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3条明确记载,“排他实施许可(川奈小泽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以及其商品”等,有“深圳市川奈小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骆世飞”字样的签名。关于骆世飞的身份证复印件,骆世飞,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5110231976××××××××。川奈小泽公司抗辩证据1、2有原件,川奈小泽公司明确不作“现有技术”的辩称,仅作“非恶意侵权”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3229895号,外观设计名称为车载充电器(铁锤),专利号为ZL20143053××××.0,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川奈小泽公司抗辩证据3系公告文本,川奈小泽公司明确不作“现有技术”的辩称,仅作“非恶意侵权”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综合判断。

三、庭审相关信息,原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

创峰公司诉称川奈小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创峰公司当庭撤回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

川奈小泽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川奈小泽公司辩称“无工厂,系委托他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川奈小泽公司辩称网页上宣传的总成交量64927件,不是30天的成交量;川奈小泽公司辩称“今天庭审当日,未断开被诉侵权链接,但销售的都是螺纹式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川奈小泽公司辩称“不作‘现有技术’”的抗辩,作“非恶意实施”的抗辩。

创峰公司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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