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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622(2)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2日分类:案例浏览:233次举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鑫淼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其在上诉状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特征并不是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8)厦证内字第287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后得出的结论,而是将鑫淼工程队库存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后得出的结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判决笔录的记载,原审法院庭审已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技术比对。此外,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鑫淼工程队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四、宝蔻公司原审起诉的对象是否有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鑫淼工程队虽主张原审法院未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但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技术比对,原审庭审笔录对此有清楚记载,故鑫淼工程队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鑫淼工程队在上诉状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个技术特征,但鉴于鑫淼工程队明确陈述其该主张并不是基于将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8)厦证内字第2873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后得出的结论,故鑫淼工程队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经原审法院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且鑫淼工程队在二审诉讼中亦未进一步对原审法院的技术比对提出有效的质疑及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技术比对予以认可。因此,鑫淼工程队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鑫淼工程队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通常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通常应当是一份现有技术,而不能是多份现有技术的组合。

本案中,鑫淼工程队二审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专利号为ZL20102012××××.7的“多功能阀芯式太阳能热水器恒温混水阀”实用新型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时亦是实施专利号为ZL20092031××××.2的“一种多功能混合龙头”实用新型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鉴于无论是专利号为ZL20102012××××.7的“多功能阀芯式太阳能热水器恒温混水阀”实用新型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还是专利号为ZL20092031××××.2的“一种多功能混合龙头”实用新型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已不是一份现有技术,即鑫淼工程队二审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违背了单独对比原则,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鑫淼工程队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其未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专利权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未有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鑫淼工程队有关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宝蔻公司一审起诉的对象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8)厦证内字第2873号公证书的记载,鑫淼工程队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宝蔻公司以其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并无不当。鑫淼工程队有关宝蔻公司一审起诉的对象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淼工程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乡县鑫淼水暖按装工程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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