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 09:00-21:59
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
武汉离婚律师,丁嫣律师团队,湖北武汉婚姻家庭律师,武汉离婚财产分割律师,武汉遗产继承律师,湖北武汉子女抚养律师
15927423984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552 (2)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2日分类:案例浏览:224次举报


2018年12月24日,经华中公司申请,雁塔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天正评估(2018)1241106号报告和天正评估(2018)1241107号报告,评估案涉23套房屋的价值为26432900元。华中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专业技术评审,西安市房地产评估协会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年(01)号评审意见书,对前述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性结论。雁塔区法院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五执行裁定,拍卖案涉23套房屋中的9套房屋。2019年6月26日,华中公司向雁塔区法院缴纳执行款8651293元。雁塔区法院2019年7月1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六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23套房屋的查封。并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和(2019)陕0113执恢1477号结案通知书,确认收到执行案款,案件执行完毕。通知书载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别为2744634.5元、1591327.96元。华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截止至2019年6月26日错误、江都公司应赔偿对华中公司超标的查封造成的损失。雁塔区法院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陕0113执异38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中公司的异议请求。

在执行程序中,华中公司向评估机构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70000元;向西安市房地产评估协会支付了专业技术评审费93219.48元;委托第三方向雁塔区法院支付了评估费150000元。一审庭审中,华中公司称江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资料,导致华中公司向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缴纳了264000元检测费。上述费用共计577219.48元。

2010年2月,华中公司向雁塔区法院提起诉讼,称江都公司申请查封财产超出标的额9882033.35元,截至2010年3月15日给华中公司造成430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江都公司赔偿298万元损失。雁塔区法院作出(2010)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判令江都公司赔偿华中公司损失298万元。江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4年11月,华中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西安鼎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华中公司以营业收入、高科广场D座销售回款偿还银行贷款。西安市公证处2004年11月23日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出具了(2004)陕证经字第7864号公证书。2005年11月18日,西安中院作出(2005)西执证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划扣华中公司、西安鼎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00万元。2019年7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授信管理部向华中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偿还贷款利息4027290.54元。该利息华中公司尚未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江都公司应否赔偿因申请查封给华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940472元。江都公司为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合法行使诉讼权利。江都公司诉请金额12273859.45元,依据以物抵债协议折算房屋单价计算查封房屋总值为12493248.14元,两者基本相当,江都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超标的申请查封的故意,不能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即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华中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江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继续查封案涉房屋,华中公司以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其异议被驳回。案涉房屋未得到实际处分而长期处于查封状态,根本原因是华中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华中公司主张江都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实际上是将其迟延履行判决损害江都公司权益的法律后果作为其自身损失,该公司在案涉房屋执行拍卖前主动缴纳执行款说明其在无需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也可以履行判决义务,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华中公司主张的中国银行罚息4027290.54元目前尚不能认定实际发生。评估检测费属于执行程序中为处置执行标的所发生的费用,而执行程序系因华中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所引发,故华中公司主张的三项评估检测费系华中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是江都公司造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华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第一份是华中公司与陕西恒原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拟证明案涉查封财产系华中公司唯一资产;第二份是华中公司向中国银行交纳利息4324000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该公司因不能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已实际产生了损失。第三份是(2005)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江都公司提供担保的四套房屋于2006年1月12日解封,江都公司未依法提供担保。

江都公司质证意见:无法确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案涉房产系华中公司的唯一资产。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华中公司作为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其经营中的资金拆借行为与江都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华中公司支付的利息系因江都公司的保全行为产生。对民事裁定书,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是2019年6月25日,在一审立案前即已存在,华中公司未能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亦难以建立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案涉财产被查封时系华中公司唯一的资产。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华中公司已向银行交纳了4324000元利息。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江都公司未依法提供担保。

本院审理查明,华中公司已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行授信管理部《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要求,偿还了贷款利息4324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本案华中公司主张江都公司具有两点过错:第一,故意抬高诉讼标的额与超标的查封;第二,终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超标的查封。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江都公司诉请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12273859.45元,提交了结算书和工程签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华中公司称江都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之间有700多万元的差距,最终判决的金额只有200多万元,说明江都公司有过错。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江都公司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较为常见,仅此不足以证明江都公司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者过失。

对于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江都公司为保障其诉求在将来能够得到实现,申请查封了华中公司23套房屋。根据华中公司提交的测量报告,查封房屋的总面积是2820.51平方米。根据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此前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面积与总价,可计算出双方当时约定的房屋单价。依据前述面积与单价,江都公司申请查封的房屋总价为12493248.14元,与其诉请金额之间没有不合理的差距。江都公司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了人民法院的审查。据此,江都公司在申请查封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超标的查封的故意或过失。

对执行中的查封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执行中的保全无需当事人申请。生效判决作出后,华中公司即应向江都公司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但该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致执行程序启动。华中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因被查封房屋的价值尚在评估中且该公司数次申请解封均未提供反担保,执行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异议。华中公司上诉称,案涉被查封的23套房屋是华中公司唯一资产,江都公司超标的查封导致华中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如前述,执行保全无需江都公司申请,生效判决的履行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保障,执行法院已驳回了江都公司关于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同时,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是该公司唯一的房产。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华中公司在案涉房屋即将被执行法院拍卖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了执行款,可见该公司具备提供反担保和及时履行的能力。判决未能得到及时履行的根本原因在华中公司,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华中公司的损失。江都公司确定诉请金额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华中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江都公司不负有向华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责任。华中公司诉请的三项损失与江都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究其根本,是其自身未能严格履行合同和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现其请求江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华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3元,由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作者删除

丁嫣婚姻家事律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3
  • 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13年
    • 15927423984
    • 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3年 (优于71.37%的律师)

    • 用户采纳

      169次 (优于99.0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52次 (优于99.24%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49088分 (优于99.78%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510篇 (优于99.95%的律师)

    版权所有: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IP属地:湖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465019 昨日访问量:2261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