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安华中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蒋鲁闽,江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为、南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江都公司超标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江都公司对华中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60万元,江都公司申请查封华中公司总价值超过1200万元的23套房屋,超标的查封金额高达940万元。2.江都公司存在过错。(1)江都公司主张工程造价5022.3万元,但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仅为4247.58万元,差价700多万元系江都公司恶意重复计算工程量、虚构工程范围造成。江都公司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具备造价评估能力,明知查封时案涉房产的价格,为形成对华中公司的巨大压力,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具有主观恶意。(2)江都公司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确认。(3)华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江都公司拖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江都公司故意通过延期申请评估、拒交评估费、书面申请暂缓执行等方式拖延执行,使案涉房屋长期处于被查封状态,进而导致华中公司无法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3.江都公司的行为致华中公司实际产生了损失。被查封的23套房屋是华中公司唯一资产,因被查封无法变现,华中公司产生了如下三方面的损失:(1)多给付迟延履行利息4335962.46元;(2)不能偿还中国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4027290.54元;(3)在执行阶段额外承担了共计577219元的评估费与检测费。
江都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江都公司没有过错。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江都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和签证等证据材料,诉请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12273859.45元,在诉请范围内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已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审理法院未采纳江都公司的结算报告,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这是江都公司起诉时无法预知的。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决算方式存在多种争议和分歧,工程款的确定历经多次鉴定及复核程序。江都公司仅能根据证据材料和己方的认知提出诉讼请求,不能预测判决的结果,诉请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普遍现象,以诉讼请求为限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过错。同时,执行耗时长、23套房屋一直续封的原因是华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后果均应由华中公司承担。2.华中公司所称各项损失与江都公司无关。迟延履行利息是华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华中公司负有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义务,并非江都公司造成的损失。银行罚息未实际发生,且与江都公司无关。案涉23套房屋并非华中公司唯一财产,江都公司也并非唯一查封人,且房屋价值在不断增长,华中公司实际上没有任何损失。评估费与检测费系华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该费用与江都公司无关,根本原因是华中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3.华中公司重复起诉。2010年华中公司向雁塔区法院起诉,请求江都公司承担超标的查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已被西安中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驳回。华中公司向执行法院缴纳了相应执行款后,直接申请保全最终执行款项金额,提起本案诉讼,故意拖延江都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时间。本案与前述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江都公司至今未能收取2005年的工程款,产生了巨大损失。
华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都公司赔偿因其超标的申请查封给华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940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14日,江都公司中标承建华中公司高科广场D座工程。200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高科广场D座7套面积合计为902.79平方米的房屋抵付江都公司3998844元工程款。2005年8月16日,江都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华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12273859.45元,该案案号为(2005)陕民一初字第22号。诉讼中,江都公司申请财产保全。2005年9月2日,陕西高院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查封华中公司位于西安市高科广场D座的23套房屋。当月,华中公司委托西安市房产测量所出具《房屋面积分层分户测量报告》,测量该23套房屋的总面积为2820.51平方米。后华中公司申请解封其中部分房屋,因未提供反担保,未获陕西高院准许。
2007年3月20日,陕西高院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中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308.03元及从200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30644.09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江都公司申请续封,陕西高院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5)陕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续封前述23套房屋。2008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中公司向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611132.65元。判决生效后,华中公司未履行义务。
2009年8月14日,江都公司向陕西高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对诉讼中查封的财产继续查封。陕西高院2009年8月18日发出(2009)陕执一民字第35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华中公司履行义务,并作出(2009)陕执一民字第35-1号执行裁定,对诉讼中查封的房产继续查封。华中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续查封23套房屋明显超过执行标的。2010年6月7日,陕西高院作出(2009)陕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中公司的异议。理由是被查封的房屋正在评估,价值不能确定,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还另案负有债务,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人数次申请解封部分房屋但均未提供反担保。2010年7月26日,该院作出(2009)陕执一民字第35-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案涉房屋。该院还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江都公司未缴纳评估费用,评估程序终结。
江都公司与华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金部分产生了另案诉讼,西安中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西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确定华中公司应向江都公司支付保修金及利息、配合费共计1692627.98元。判决生效后,华中公司未履行义务,江都公司向雁塔区法院申请执行。后江都公司以被执行人主体相同、执行标的均为金钱给付债务为由,向陕西高院申请将该院执行的工程款和雁塔区法院执行的保修金两案合并执行。陕西高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2009)陕执一民字第35-7号执行裁定,以该案与雁塔区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有关联,指定雁塔区法院执行。雁塔区法院受理后,先后作出(2011)雁执恢字第108号、(2011)雁执恢字第108-2号、(2011)雁执恢字第108-3号、(2011)雁执恢字第108-4号、(2011)雁执恢字第108-5号裁定,对案涉23套房屋继续查封。委托评估机构于2012年3月3日作出陕金达房评字[2012]第03-001号评估报告,评估案涉23套房屋的价值为20676900元。
2016年5月10日,雁塔区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程序。委托评估机构作出陕开平[2015]字第FY-072号评估报告,将案涉23套房屋的价值评估为17959500元。华中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仍未履行判决义务。经江都公司申请,雁塔区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执行裁定,拍卖案涉23套房屋,但截至2016年9月28日,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随后,江都公司申请按照第三次流拍价格以物抵债。雁塔区法院2017年8月7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案涉房屋,2018年3月5日作出(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三执行裁定,以案涉房屋中的13套作价8408043元交付江都公司抵偿华中公司所欠债务。华中公司不服,提出异议。雁塔区法院审查认为,以物抵债裁定对债务利息计算的截至日期缺乏依据,查封房屋评估总价明显超过执行标的,超过部分应解除查封。该院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陕0113执异66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陕0113执恢309号之三执行裁定,对华中公司23套房屋超过执行标的部分解除查封。江都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西安中院申请复议。该院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陕01执复1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江都公司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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