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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555(2)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2日分类:案例浏览:375次举报


原审庭审中,骑客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外包装上,贴有深圳市公证处的封条,同时贴有速腾运单,运单号码66623962383,寄件公司奇迈威,寄件地址深圳市横岗大康路8号4楼。当庭拆封后,里面有独立的外包装盒,该独立的外包装盒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打开该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奇迈威《用户使用手册》,《产品合格证》,该《用户使用手册》显示,如下:“图+奇迈威+QIMWI”的标识,制造商奇迈威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大康路8号;该《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当庭打开该独立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该被诉侵权产品颜色为红色,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图+奇迈威+QIMWI”的标识。

骑客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骑客公司分解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如下:A.纵向双轮车体,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内盖、底盖、轮毂电机、转动机构;B.顶盖、内盖、底盖均包括两个成对称布置且可相互转动的部件,内盖处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并与这两者配合在一起;C.内盖的中间横向位置固定有转动机构;D.内盖的左右两侧边缘位置固定有纵向设置的轮毂电机;E.顶盖、内盖、底盖共同配合围成安装电力驱动系统的空腔,上述电力驱动系统与轮毂电机相连;F.所述转动机构包括两个轴承、一个轴套、两个卡簧;G.两个轴承分别固定在内盖的两个相同部件的内端,轴套固定在两个轴承内并通过卡簧固定在内盖上。

原审法院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是:

骑客公司的比对意见,如下:一一对应;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意中礼公司的比对意见,如下:一一对应;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奇迈威公司的比对意见,如下:一一对应;比对结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审法院再封存后已退回给骑客公司保存。

原审法院认为:

奇迈威公司将自有标识“图+奇迈威+QIMWI”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在《用户使用手册》上表明其制造者的身份,且其确认组装行为,而组装行为也是一种制造行为,故奇迈威公司构成制造侵权。奇迈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彬与意中礼公司的股东黄浩彬混同,奇迈威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给意中礼公司销售,意中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认定意中礼公司、奇迈威公司混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销售侵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意中礼公司、奇迈威公司共同制造侵权,故骑客公司诉称意中礼公司、奇迈威公司共同制造侵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意中礼公司关于“合法来源”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奇迈威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与意中礼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奇迈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在先类案判决,骑客公司未提交专利年费收据,意中礼公司、奇迈威公司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骑客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内。

原审法院判决:一、奇迈威公司、意中礼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为ZL20142031××××.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奇迈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骑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意中礼公司就其中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骑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奇迈威公司、意中礼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奇迈威公司、意中礼公司应向骑客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骑客公司已预交),由奇迈威公司负担,意中礼公司就其中人民币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意中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分别是意中礼公司与奇迈威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财务报告,黄锐娜与黄浩彬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明细表,拟证明二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以上证据均在二审询问过程中进行质证,奇迈威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骑客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认为其无法证明意中礼公司和奇迈威公司独立经营。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是对意中礼公司与奇迈威公司的股东、经营等现状的记载,即使其内容真实性能确认,其关于二公司人格未混同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中是否存在共同销售侵权事实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些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9年6月25日开庭笔录记载:

……

审:原告,被诉侵权产品是谁销售的?

原代:是被告一深圳市意中礼礼品有限公司销售的。

审:被告一,是否确认?

被(意中礼公司):是我这边销售的,但是是深圳市奇迈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那边发货的,我们只是在天猫网店挂了这个产品而已。

审:被告二,是否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你方提供给被告一?

被代(奇迈威公司):是的。

……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奇迈威公司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意中礼公司在原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奇迈威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意中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认可,且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意中礼公司是否与奇迈威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二、本案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意中礼公司是否与奇迈威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侵权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各侵权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各侵权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后果。

本案中,意中礼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开设天猫网络店铺“意中礼数码专营店”,销售多款平衡车产品;网页上记录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奇迈威S3,生产企业为深圳奇迈威;一审庭审当庭拆开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查明寄件公司为奇迈威,寄件地址深圳市横岗大康路8号4楼,与本案当事人奇迈威公司住所地信息一致。由此可知,意中礼数码专营店的经营模式是,由意中礼公司接收购买者提交的订单、收取购买者支付的货款,由奇迈威公司生产并向购买者发送货物。意中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上述由其销售、由奇迈威公司发货的经营模式。意中礼公司与奇迈威公司利用互联网营销的便捷,共同配合、相互合作,形成了接收订单、收取货款、发送货物等一系列完整的销售流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就是该经营模式的体现。由此可见,意中礼公司与奇迈威公司对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接收订单、收取货款、发送货物等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该共同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后果,应认定二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意中礼公司就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原审判决还查明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奇迈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彬是意中礼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以进一步佐证二公司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并非仅以奇迈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意中礼公司股东的事实来认定二公司共同销售的连带责任。因此,意中礼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以二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本案中,意中礼公司开设网络店铺对外接收订单、收取货款后将订单信息发送给奇迈威公司,奇迈威公司对外发送货物,二公司共同完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过错。况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奇迈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彬亦担任意中礼公司的股东,二公司具有较其他民事主体更为便利的意思联络条件。在此基础之上,即使意中礼公司所售产品来源清晰,但其不能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该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故,意中礼公司上诉提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意中礼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意中礼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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