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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459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2日分类:案例浏览:1138次举报


上诉人中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淄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华公司)、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北京百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通公司)、潍坊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国资公司)、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九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中奥公司3000万增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中奥公司增资款退赔诉求进行判决。中奥公司主张的损失是指中奥公司增资百利通公司的行为被撤销后百利通公司未退还该增资款,给中奥公司造成的3000万元增资款损失。一审判决已查明百利通公司收到中奥公司3000万元增资款及中奥公司未取得股权的事实,却对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偷换概念,回避中奥公司3000万元增资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股权损失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无效错误。《赔偿协议》签署主体为百利通公司及其登记股东淄华公司和实际股东新建业公司等,百利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立胜代表百利通公司签署该协议。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就新建业公司与淄华公司之间关于百利通公司2000万元股权移交问题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特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承认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依据前述裁定,新建业公司自2002年9月27日起享有该2000万股权,并于2009年11月11日起将该股权转移至中奥公司名下。因此,各方签订《赔偿协议》的依据充分,该协议合法有效。三、中奥公司诉求退赔增资款3000万元,与原登记在淄华公司名下的百利通公司股权(注册资本2000万元)无任何关系,该退赔诉求不能依据刑事判决拒绝裁判。一审判决让中奥公司另案主张返还3000万元增资款,使得本案诉讼失去意义。四、增资款去向不影响中奥公司本案诉求成立。中奥公司增资百利通公司的3000万元,已实际进入百利通公司账户,该款项已被百利通公司使用,其与第三方基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转款,与中奥公司无关,无证据证明百利通公司已将该3000万元返还中奥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仍属中奥公司所有错误。百利通公司不能返还增资款,就应赔偿损失,此即本案中奥公司请求赔偿3000万元增资款损失的本意。一审判决认定该增资款未被侵占或收归国有,则应依法向中奥公司退赔。五、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因涉及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的刑事判决的执行导致中奥公司增资不成,系中奥公司增资款灭失的根源。而淄华公司、新建业公司作为增资决议方或实际控制人系中奥公司实施增资行为最终损失3000万增资款的原因之一。故前述主体均应对中奥公司的增资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因百利通公司控制权通过刑事罚没程序被收归国有,潍坊国资公司或富华公司成为百利通公司控制主体,实际间接占用案涉3000万元增资款,其利用控制权抽逃转移百利通公司资产,使得百利通公司失去偿债能力,其应对中奥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建业公司辩称,一、百利通公司原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全部来自新建业公司,新建业公司系百利通公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委托淄华公司持股。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就新建业公司与淄华公司之间移交百利通公司股权问题作出的裁决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特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承认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早于刑事罚没执行文书送达日期,该刑事罚没行为无效。二、新建业公司作为百利通公司实际股东,淄华公司作为名义股东,邀请业务合作方中奥公司增资百利通公司,依法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未经合法程序不能否认中奥公司增资的合法性,提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中奥公司继续享有增资股权,不存在赔偿问题。三、对中奥公司3000万元增资款到位以及增资登记被撤销后增资款未退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中奥公司的增资损失,新建业公司愿意与中奥公司协商赔偿方式,一并协商解决其在百利通公司的全部股权损失。

淄华公司辩称,一、中奥公司向百利通公司增资3000万元的行为已经工商变更登记,增资行为已完成,淄华公司已经履行增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义务。中奥公司增资被撤销,并非淄华公司所致,淄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奥公司3000万元增资款灭失,应当由百利通公司和登记股东潍坊国资公司、富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淄华公司持有的百利通公司原2000万元注册资本对应股权已经全部转归中奥公司所有,该裁决合法有效,中奥公司合法持有增资后5000万元注册资本对应的百利通公司100%股权。

百利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对中奥公司增资款退赔诉求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能立。首先,中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增资损失3000万元,并未要求退赔增资款。一审判决后,中奥公司上诉时偷换概念,称赔偿损失3000万元就是退还增资款,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诉求,适用的法律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其次,中奥公司2009年9月28日增资的3000万元早已被转移至其关联公司。因此,中奥公司对百利通公司的增资登记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但中奥公司用于增资的3000万元仍属其所有,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该笔款项被他人侵占或收归国有。一审判决该认定正确,百利通公司不具有赔偿其增资款损失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无效正确。首先,《赔偿协议》签订时百利通公司股权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罚没,且公司证章处于失控状态,百利通公司在《赔偿协议》上的盖章行为并不代表该公司意志,而是由证章控制人操控,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正确。其次,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对百利通公司的归属作出认定,新建业公司与淄华公司在刑事判决后通过仲裁和解方式确定百利通公司股权归属,与生效刑事判决相矛盾。三、中奥公司不存在损失,本案系虚假及恶意诉讼。首先,中奥公司明知百利通公司股权涉及刑事案件仍不顾风险进行增资,目的是为了稀释百利通公司股权,对抗刑事判决,即使产生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增资后中奥公司成为百利通公司控股股东,当时百利通公司与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吴立胜。中奥公司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在增资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将3000万元增资款全部转出至其关联公司,系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中奥公司主张的3000万元增资款早已被其自行处置,不存在任何增资款损失。中奥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淄华公司利用其掌控的部分壳公司和已作废的多个公司公章炮制虚假的《赔偿协议》,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虚假和恶意诉讼,系滥用司法资源。综上,中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国资公司辩称,首先,潍坊国资公司根据人民法院裁定及政府要求接管百利通公司股权,接管时间在中奥公司增资行为被撤销之后,接管后对所接管资产进行封闭管理,不作任何形式的处置。潍坊国资公司接管的资产中不包含中奥公司增资百利通公司所获得的股权,亦不包括中奥公司3000万元增资款,中奥公司主张的增资款损失与潍坊国资公司无关。其次,《赔偿协议》签订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百利通公司、北京世维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章失控,雅悦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也是百利通公司委托他人持有,在此情况下,上述当事人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而由证章控制人操控。中奥公司在明知刑事判决已将百利通公司股权罚没的情况下,与新建业公司、淄华公司串通,通过订立《赔偿协议》将已被罚没的百利通公司股权确认给中奥公司,意图转移国有资产权属,对抗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其行为明显有主观恶意,应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华公司辩称,富华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通过司法拍卖公开竞得百利通公司100%股权,对应百利通公司原2000万注册资本,不包括中奥公司3000万元增资部分。中奥公司2009年9月28日的增资款3000万元在增资后不久就被百利通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全部转出。该增资款的转入和转出均在富华公司受让百利通公司股权之前,与富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奥公司要求富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与百利通公司一致。

尹军辩称,百利通公司原始出资来源于新建业公司,新建业公司委托淄华公司持股,该事实已由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裁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尹军没有出资,不持有该公司股权。中奥公司增资被撤销系因刑事判决罚没所谓尹军持有的百利通公司股权所致,尹军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铎辩称,百利通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系尹军向澳门商人吴立胜借款而来,当时承诺若两年内未能归还借款,百利通公司全部股权归吴立胜所有。因公司人员变动,股东变更频繁,但均为代持股。王铎作为代持股东之一,在百利通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和收益,不享有该公司股权。

周同巨辩称,百利通公司原始注册资本2000万元来源于吴立胜,周同巨在百利通公司没有任何出资和收益。

季晓芳辩称,百利通公司股权属于新建业公司,季晓芳未出资,不享有百利通公司股权。中奥公司增资被撤销系因刑事判决罚没百利通公司股权所致,季晓芳无过错,对中奥公司增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奥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淄华公司、新建业公司、百利通公司、潍坊国资公司、富华公司、尹军、王铎、周同巨、季晓芳连带赔偿中奥公司增资百利通公司所造成的损失3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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