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人员和代理人胡玲以及权利人的工作人员来到黄海农场十二分场。代理人胡玲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以业务洽谈为由与一位自称“十二分场的陈队长”的男子在分场接触。公证人员对接触地点进行手机定位。代理人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向“陈队长”询问分场水稻种植情况,“陈队长”介绍分场种植的水稻品种苏秀867约有一千多亩,该队种植面积约有二三百亩。经“陈队长”安排由一位农场工作人员带领权利人的工作人员在附近田中取得三株水稻样品。
公证人员和代理人胡玲以及权利人的工作人员来到黄海农场一分场。公证人员对一分场大队展示牌进行拍照。代理人胡玲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以业务洽谈为由与一位自称“一分场的郭队长”男子在分场的水稻田接触,公证人员对接触地点进行手机定位。代理人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向“郭队长”询问水稻种植情况,“郭队长”介绍现场种植的水稻品种是苏秀867。黄海农场每个分场下设约5-6个大队,每个大队都有几百亩水稻田。苏秀867和连粳七号是农场的主要水稻品种。但是苏秀867去年的种植效果不好。在征得“郭队长”同意后,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在田中取得三株水稻样品。
公证人员和代理人胡玲以及权利人的工作人员来到黄海农场二分场。公证人员对二分场展示牌进行拍照。代理人胡玲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以业务洽谈为由与一位自称“二分场的吕队长”男子在分场的水稻田接触,公证人员对接触地点进行手机定位。代理人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向“吕队长”询问水稻种植情况,“吕队长”介绍现场种植的水稻品种是苏秀867。本人属二分场五大队,该大队约种植该品种水稻二三百亩。现在每个大队必种该品种,种源是农场种子公司提供。在征得“吕队长”同意后,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在田中取得三株水稻样品。
公证人员和代理人胡玲以及权利人的工作人员来到黄海农场三分场。公证人员对三分场六号渠展示牌进行拍照。代理人胡玲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以业务洽谈为由与一位自称“三分场的张队长”男子在分场的水稻田接触,公证人员对接触地点进行手机定位。代理人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向“张队长”询问水稻种植情况,“张队长”介绍现场种植的水稻品种是苏秀867。该大队约种植该品种水稻二三百亩。现在分场硬性规定每个大队必须种该品种。在征得“张队长”同意后,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在田中取得三株水稻样品。
公证人员和代理人胡玲以及权利人的工作人员来到黄海农场七分场。公证人员对七分场展示牌进行拍照。代理人胡玲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以业务洽谈为由与一位自称“七分场的沃队长”男子在分场的水稻田接触,公证人员对接触地点进行手机定位。代理人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向“沃队长”询问水稻种植情况,“沃队长”介绍现场种植的水稻品种是苏秀867。该大队约种植该品种水稻二百亩。分场约有五六百亩该品种水稻,种源是大华提供。在征得“沃队长”同意后,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在田中取得三株水稻样品。
公证人员和代理人胡玲以及权利人的工作人员来到黄海农场六分场。代理人胡玲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以业务洽谈为由与一位自称“六分场的曹队长”男子在分场的水稻田接触,公证人员对接触地点进行手机定位。代理人和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向“曹队长”询问水稻种植情况,“曹队长”称该队苏秀867种植面积约三百亩,分场约一千多亩,种源是大华种业提供。但现场田间水稻不是苏秀867。权利人的工作人员经“曹队长”同意在其指认的田中取得三株水稻样品。
离开后当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权利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取得的水稻上剪取叶片,每株水稻取二片。每个分场三株水稻共取六片叶片,将取样的六片叶片分二个密封袋封存,七个分场共十四袋。公证人员封某封袋并在每个密封袋上标注黄海农场和分场名。封存后拍照,并将封存件交代理人保管。针对以上过程,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
原审审理中,大华黄海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050号公证书封存的水稻样品进行植物新品种权鉴定。2019年3月22日原审法院信息技术处出具(2018)苏01委鉴字第00146号退卷函:针对要求对涉案植物新品种“苏秀867”水稻品种与涉案公证书内水稻样品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处于2019年3月20日委托给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现场交接样本过程中,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告知样本数量不足,无法接受。此后,苏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表示经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不存在障碍。
针对黄海农场公司、大华黄海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大华黄海分公司表示:黄海农场公司的种子由大华黄海分公司提供,并且自2017年5月后,黄海农场公司的土地实际由大华黄海分公司种植。因此如果黄海农场公司确实种植了涉案品种水稻,责任应由大华黄海分公司承担,与黄海农场公司无关。
针对(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049号公证书显示的田间展示牌,大华黄海分公司认可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即为黄海农场公司,同时表示:大华黄海分公司一直与苏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大华总公司统一制订各分公司的指导性计划并制作相应的显示牌。种植计划由各分场具体落实,分场自行与品种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如分场与品种权人未谈成,则不培育相关品种。分场也可以在指导性计划中的亦即展示牌显示的多个品种中选择种植。因此展示牌上的品种有未实际种植是各分场自己的事情,牌匾上显示相关品种不能表明实际种植了该品种。
大华黄海分公司表示整个农场的种植不全是育种,90%以上转商品粮。苏乐公司认可黄海农场如此大面积的种植,商品粮的可能性比较高,但未经授权种植商品粮的行为也侵犯了苏乐公司的品种权。
三、黄海农场公司、大华黄海分公司的抗辩
2017年5月2日,甲方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东辛分公司)与乙方苏乐公司签订《种子委托生产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繁殖“苏秀867”品种种子。合同约定甲方不得扩散乙方委托繁殖的种子,不得截留或擅自处理乙方委托繁殖的种子,不得使用白皮袋等包装以种子用途向乙方以外的任何它方销售乙方所有品种种子。
四、维权合理费用
苏乐公司(委托方)与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委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及其团队作为委托方的代理人,负责实施涉及苏乐公司植物新品种系列维权案件的相关工作。委托方按照每件维权案件胜诉净收益的20%向被委托人支付代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苏秀867”植物新品种权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本案苏乐公司经授权,永久独占实施“苏秀867”水稻品种的生产经营权和生产经营许可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苏乐公司主张黄海农场公司、大华黄海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就此提交的证据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049号、8050号公证书。在8050号公证书中,有数位自称黄海农场各分场的员工讲述分场种植了“苏秀867”,其中十一、二、七分场的员工表示种子来源于大华公司。但公证书显示,除以上人员的自称外,没有显示任何可以表明以上人员身份的证据。公证的证据保全过程亦未反映出公证人员、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胡玲、权利人的工作人员与以上人员联系及初始发生实际接触的过程,故原审法院认为以上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其在公证取证过程中的陈述不能采信。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049号公证书显示黄海农场公司的农田中竖立的三处展示牌上标明了“苏秀867”品种,且一块显示“有效期2017年3月至2022年3月”,两块显示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因此均竖立于2017年。该证据足以证明黄海农场公司繁殖了涉案“苏秀867”水稻。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黄海农场公司、大华黄海分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应负举证责任,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本案鉴定程序亦因样本数量不足未能进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海农场公司繁殖了涉案“苏秀867”水稻。
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大华黄海分公司认可如黄海农场公司繁殖涉案品种,种子由其提供,但辩称该公司与苏乐公司订有涉案品种的繁种协议,因此该行为合法。大华黄海分公司就此提交的甲方大华东辛分公司与乙方苏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种子委托生产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大华东辛分公司不得扩散乙方委托繁殖的种子,因此不能证明2017年大华黄海分公司就涉案品种权获得苏乐公司的许可。黄海农场公司、大华黄海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共同实施了生产、繁殖“苏秀867”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苏乐公司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华黄海分公司表示自2017年起黄海农场公司的土地由其种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如构成侵权,与黄海农场公司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1.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2.苏乐公司诉称侵权面积约15000亩。(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049号公证书显示有三块展示牌标注涉案品种,其中两块显示了面积,合计约11000余亩。地块上种植多个品种,涉案品种仅为其中之一。3.黄海农场种植行为包含了商品粮种植,种子转商销售的收益在赔偿额认定中应不予考虑。4.(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049号公证书中的展示牌显示的涉案品种目标产量,以及涉案品种种子行业内通常获利情况。5.维权合理开支苏乐公司除律师代理合同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但苏乐公司存在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形,因此确有维权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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