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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582(4)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20年11月02日分类:案例浏览:481次举报


(二)关于鸿业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确认问题

二审期间,广汇公司与鸿业公司经过对账,确认鸿业公司拖欠广汇公司货款为9529645.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鸿业公司拖欠广汇公司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广汇公司要求鸿业公司自诉讼之日起(2019年2月22日)对欠付货款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业公司理应以欠付货款9529645.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承担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10724.3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鸿业公司主张广汇公司承担重建2万吨粗酚连续精馏设备损失及利息计算的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条件第6项“副产品的质量标准是粗酚:190℃前馏出物不大于5%,225℃前不小于80%……”,第二条违约责任与解决方式第1项“原料供应甲方(广汇公司)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甲方生产的副产品一至四期全部供给,如乙方(鸿业公司)投资后,得不到以上第四条约定的原料供应或原料供应不足时,造成乙方不能生产,应由甲方赔偿乙方因此引起的全部损失”的约定,广汇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因未足量供货,且所供副产品的质量低于设备建造型号标准,致使鸿业公司投建设备无法处理广汇公司所供原料。鸿业公司为配合生产再次投建2万吨粗酚连续精馏设备一台,属于设备重复投建行为。广汇公司作为鸿业公司唯一的供货商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设备无法使用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鸿业公司主张损失数额还应包括评估明细表载明的资金成本(粗酚项目利息)138594638元以及多建锅炉设备损失5604406.69元。本院认为,投建2万吨粗酚连续精馏设备损失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鸿业公司投资成本,不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而锅炉建造并非设计图纸内容,系投建增加项目,该费用不属于广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鸿业公司投建2万吨粗酚连续精馏设备属于单独设计加工的专业设备,不能用作它途,目前处于废置状态。原审判决以上述设备投建成本的评估结果作为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鸿业公司关于损失赔偿包括支付利息以及多建锅炉的设备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供货优惠差额、代垫运输费、仓储费是否应由广汇公司承担的问题

鸿业公司主张广汇公司供货价格违反合同约定,并提交杜向阳签字的《新能源副产品销统表》证明供货存在少优惠的事实。广汇公司认为供货价格在单笔《销售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在杜向阳并非广汇公司员工,亦无广汇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签字对广汇公司无约束力。本案《合作协议》虽对供货价格优惠进行了约定,但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供货均单独签订《购销合同》,就所供原料价格另行约定,上述行为是对原合同约定价格的变更行为,故鸿业公司主张广汇公司供货价格未作优惠属违约行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代垫运输费、仓储费的支付问题,鸿业公司提交了《关于代贵公司垫付环-2、环-3各项费用明细说明》及部分仓储运输合同证明其垫付的事实。经审查,鸿业公司提交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广汇公司并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鸿业公司要求广汇公司承担运输费、仓储费的反诉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鸿业公司变更反诉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经审查,鸿业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广汇公司赔偿鸿业公司重建粗粉设备、设施、加建锅炉房设备损失7000万元(以最终评估为准)”。一审庭审中,鸿业公司明确上述请求为“判令广汇公司赔偿鸿业公司2万吨粗酚连续精馏的设备及附属设施、安装费及其他投资费用及投资成本及利息损失252622794.54元;管廊、管道12686352.81元;多建锅炉设备损失5604406.69元”。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明确具体数额以最终评估为准,并在一审庭审时对此进行了细化,鸿业公司该行为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因此,广汇公司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关于鸿业公司欠付广汇公司货款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于二审期间经对账确定鸿业公司欠付广汇公司货款9529645.77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其它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29645.77元及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10724.3元,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50.01元,由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8502.25元,由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247.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6829.05元,由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2231.36元,由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459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495.51元,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84553.21元,新疆鸿业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69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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