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以下简称阳一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晋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一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阳一经销部提交的向淘宝商家“佰通收集配件批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从订单创建、付款时间、发货时间、成交时间等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该订单收货人与高森为夫妻关系,所用收货手机号为高森所有,故而该交易真实可靠。(二)原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阳一经销部共计销售及赠送被诉侵权产品5件,剩余1件,该产品销售价格为20-25元,阳一经销部拿货价恪为7.99元,综合平均净利润为10元/件;按照正常计算方式计算,其产品整体的利润只有50元。
源德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一经销部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阳一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2.判令阳一经销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阳一经销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阳一经销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阳一经销部销售及许诺销售,阳一经销部的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请求依法判决。
阳一经销部原审辩称:1.阳一经销部不知道侵权,有合法来源。2.主体不适合,应该是淘宝商家“佰通手机配件批发”。3.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9年4月9日。源德盛公司当庭明确该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6日、2019年4月18日,源德盛公司为证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分别进行了公证。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4973、168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10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胡某的陪同下,来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家名为“4G.宽带.智能生活广场(中国联通天桥营业厅)”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出库单一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出库单,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出库单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18年11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6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自拍杆本身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源德盛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查明,阳一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森,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配件、办公设备、办公用品、代办移动收费、售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证书号为第407972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向源德盛公司授予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源德盛公司于2019年4月9日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在源德盛公司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状态。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购买的阳一经销部销售的自拍杆,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阳一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源德盛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阳一经销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阳一经销部提出不知道侵权,有合法来源,但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显示购货名称,交易人并非其本人,故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源德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阳一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并相加源德盛公司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阳一经销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阳一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二)阳一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370元,由阳一经销部负担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阳一经销部提交了五份新证据:
新证1:支付宝交易截图、支付宝支付截图、淘宝平台“佰通手机配件批发”店铺及简介、订单交易全程截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阳一经销部主观上没有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
新证2:支付宝实名认证账号信息,证明进货账号主体为阳一经销部的经营者高森且已实名认证;
新证3:与“佰通手机配件批发”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阳一经销部不知晓专利所有人;
新证4:淘宝客服热线录音,证明所购商品交易已完成,来源合法;
新证5:淘宝平台自拍杆价格截图,证明所购商品已支付合理对价。
源德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不能证明阳一经销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源德盛公司不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阳一经销部提交的均为网页截图,为电子证据,阳一经销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阳一经销部在原审中提交了在淘宝商家“佰通手机配件批发”购买记录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网页打印件显示,2017年2月28日,乔建爱(180××××4518)从淘宝商家“佰通手机配件批发”购买“彩色安卓线控智能手机自拍杆”,单价为7.99元/个。
2019年以来,以源德盛公司为原审原告,上诉至本院的侵害同一专利权纠纷案件已近150件,被诉侵权人绝大部分为零售商。本院受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57号案件中,源德盛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该案原审法院考虑该制造者属于重复侵权,主观恶意很大,酌定判决该制造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本院审理后依法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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