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形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发包分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由于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要素,职业伤害又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是为了创造经济效益而付出的代价,因此雇主应当负担全部费用。如同支付修理、维护机器和添置设备费用一样,是完全必要、合理和必需的。因此,雇员在雇佣劳动中发生工伤,适用民法通则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伤的雇员可以直接对雇主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无须经过仲裁前置。以往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按民事侵权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运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现已明确雇主对雇员的工伤不但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实践中,建筑工程公司把工程非法转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后,又非法聘用临时工等非法用工行为,这些非法行为均不影响劳动者享有的工伤待遇。相对于过去,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即2004年1月1日后将社会劳动中发生的工伤赔偿采用与劳动争议相同的赔偿方式,建立强制的、统一的保险制度。
第二种情形为工程施工中临时务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建筑工程的施工往往采用承包的方法,由于管理不严,加之回扣盛行,导致层层转包,无效承包的现象十分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条,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具有有关专业许可证,承包人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必须先行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更不能转包给个人。但实践中,建筑工程公司把工程转包给私人包工负责人,包工负责人又组织临时务工人员去完成已司空见惯。劳办发[1994]109号文:“用人单位非法使用临时工期间,造成临时工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临时工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非法使用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承担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包工负责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发包方承担”。 因此,上述情况发生工伤事故可能产生三种解决方式,(1)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包工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3)由建筑工程公司和包工负责人对受工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采何种,可依案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其赔偿标准与劳动争议一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种情形为合伙承包中发生工伤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几位合伙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承包一个煤矿,这几位合伙人又雇佣了几名外来打工者做临时采矿工,一打工者被井上掉下的石块砸伤,造成七级伤残。一般由几位合伙承包人对受工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无问题。但若合伙人之一发生工伤事故,又该如何处理,是由其余合伙人对受工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由全体合伙人(包括伤者)共同负担?依合伙承包人共享劳动所得,共担风险的关系看,承包人之间不是雇佣劳动关系,工伤也可视为经营风险。由全体合伙人(包括伤者)共同负担,似乎较符合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特别在伤者也有过错时,该观点更易被接受。但工伤损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受伤者有无过错,只要在劳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就有权获全额赔偿。特别是在该伤者无过错时,其受到伤害,其他合伙人为受益人,对伤者承担连带责任,似也合法也合理。类似情况在民间一般承揽合同、劳务承包等关系中,也有可能发生。其赔偿标准与劳动争议一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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