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因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照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身份暂时无法确定的,赔偿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转交赔偿权利人。
二、关于认定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效力的标准。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划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在案件审理中,我们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设立的一项保险制度,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故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交强险合同必须符合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其免责条款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自愿基础上经过要约及承诺达成的协议,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原则。实践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已方责任承担(赔偿比例)的条款均可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虽可以在合同中就免责事项进行特别约定,但必须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从而让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首先,要查明保险公司有没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其次,要审查保险公司有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提示”是指给予提醒和解释;第三,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系口头说明的应由保险公司提供录音、录像;如系书面说明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第四,要审查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说明是否已经理解。目前,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通常会被单列出来,以显著的字体标注,并在其下设置投保人签字栏,有些保险合同中还会让投保人自行书写对上述条款已知晓,并充分了解其含义的内容。故合同中有类似专门约定的,应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三、关于误工期限和误工费标准的确定。
具体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个体年龄、体质以及损伤部位、损伤程度、治疗方法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害人因治疗或恢复所需要的时间均有不同。加之,误工期限的确定较为模糊,在审判时不易把握。对此,如果案件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判处时应以住院治疗时间结合被害人的年龄、体质、伤情、治疗方法等酌情确定。审判实践中,难以确定的是无固定收入人群的误工费标准,对此,应当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以及各地劳动力市场的工资标准。我们认为,目前咸阳地区无固定收入人群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10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对于已过退休年龄仍从事劳动或工作并且有固定收入的人群,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已过退休年龄,未满65岁的农村居民和无固定工作人群,受伤前仍从事劳动或工作的,可以在通常标准之下酌定其误工费标准(如每天60-80元);对于年龄超过65岁,原则上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标准,是市中院刑庭和民事审判方面沟通后所大概确定的,并非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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