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稿》明确了委托双方均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或条件。首先,相较于《新条例》,《意见稿》指明了委托方应当是特殊化妆品的注册人或者普通化妆品的备案人,受托企业持有的必须是有效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接受委托需限定在许可范围内[9]。而委托企业应当在进行委托时审查受托企业资质问题,并且对所委托生产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10]。
其次,《意见稿》提醒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并就委托事项、委托期限、质量协议及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11],从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解决日后可能出现的,诸如针对行政处罚后的责任划分等问题提供依据。同时,《意见稿》分别明确了委托双方应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禁止受托企业将受托生产的产品再委托给第三方生产[12]。
此外,相比《新条例》,《意见稿》增加了委托生产中的物料管理规定,对委托变更所需完成的步骤也作出了具体提示。最后,对于《意见稿》中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各项具体职责和要求,可参阅下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