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来看两个类似的案例:
案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均住于某市新闸路某号房屋内,双方是邻居关系。1987年,房产局曾根据实地情况,对该房建筑面积作调整,经测估:晒台玻璃棚南北向尺寸为1.22米,东西向尺寸为4.25米,建筑面积为5.19平方米。1992年,市高级法院在涉及该房的继承纠纷案中认定,晒台除玻璃棚以外的部分由全幢住户共同使用。1996年4月,被告对属其所有的共用晒台上的玻璃棚进行了改建,将该玻璃棚内部分隔为两部分,中间拦出通向晒台的走道。致使玻璃棚东西向尺寸为4.25米,南北向尺寸为1.51米。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等住户对晒台的共同使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晒台原共用面积恢复原状。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产生的纠纷。各区分所有权人应依法对共用部位行使权利。属被告所有的玻璃棚南北向的尺寸确实大于房地局房屋估价书上所标明的尺寸,是对共用部位的侵占,侵犯了其他所有权人的利益,应予以恢复原状。因此判决,被告将晒台玻璃棚南北向尺寸恢复至1.22米。
案例二: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某是上下楼邻居关系。本市昌平路某号704室房屋系原告周某所有, 603室房屋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该房五楼顶部平台由被告黄某某占用进行搭建,与原告房屋窗户最近的垂直距离为90公分,搭建顶部相连并位于原告的客厅及厨房窗下。原告认为该搭建的顶部距离原告窗口过近,他人借助该搭建顶部轻易可以进入原告家中,威胁原告的居住安全。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应该避免损害相邻其他方的利益,给相邻方人身和财产带来危害和危险因素的,应予以排除。被告黄某某在平台上的部分搭建,对原告安全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拆除平台搭建的诉请,对原告造成影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无影响的部分搭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判决,被告黄某某拆除在本市昌平路某号5楼顶部平台上位于原告客厅、厨房窗下的搭建,恢复原状。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因侵占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共有部位引起的排除妨碍纠纷,然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案例一中原告以被告侵害共有部分的使用权,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而案例二中原告是以被告的行为危害其居住安全为由,以相邻关系作为其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
虽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和相邻关系两项制度有一些交集,但也还是有很大的区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关系的主要区别如下:
①性质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以及成员权相结合而成,属于独立的一种物权。相邻关系,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其本质是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适当扩展或限制。
②主体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主体必须是所有权人,现实中取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成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此处不限于是所有权人。
③客体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指的是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相邻关系客体一般是指相邻各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行为,强调的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可要求邻人提供方便,正当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权益,同时又要为邻人利益方便,接受必要限制。
④内容不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包括对专有部分的权利义务,基于共有部分而形成的权利义务,以及依成员权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邻关系内容包括:相邻一方有权要求相邻另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另一方应当在必要的限度内给予方便。可以说此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相应的,在他方要求己方提供必要便利时,己方得负担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也就是限制己方权利的行使。
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所有权的行使与保护问题,而相邻关系主要调整的是所有权的延伸和限制问题。
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共有部位享有共有权,某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位的不当使用而妨碍到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既可以基于对共有部位的共有权也可以基于相邻关系对不当使用共有部位的区分所有人提出排除妨碍的请求。相较而言,基于共有部位的共有权提出的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即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受到他人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回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为:已构成现实的妨碍;妨碍须是干预、影响了自己正常行使权利且形成妨碍的行为须是违法或无正当理由。反之,若基于相邻关系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其条件为相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使用给其他共有人或共有人的使用造成了妨碍。可见,物上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正常行使为目的,而相邻关系是对权利的限制或扩张,两者存在竞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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