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
案例要旨:体育运动固有的特点是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参与风险性体育运动应当视为自甘风险,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应当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自甘风险的减轻责任比例应当与该项体育活动的发展情况及运动中风险告知呈正相关趋势。
案号:(2016)京03民终326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1辑(总第129辑)
【评论】
该案例涉及体育运动人身损害特殊性的考量以及自甘风险原则在该类案件中如何适用的问题。本案中殷某某参加和学习的是马术运动,马术运动涉及人和动物的配合,运动中存在跌落、马踩等多种天然风险,参加人对这种风险是明知的,如果仅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类案件衡量进行侵权责任的考量显然对侵权方并不公平,故应当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对侵权方的民事责任进行适当减免,且减免责任比例应当综合考虑该项运动的发展情形和运动风险告知情形,该案例对类似的体育运动人身损害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自甘风险在体育伤害侵权中的适用条件
自甘风险在体育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适用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条件:范围条件,即发生在体育活动中;客观条件,即该项体育活动项目客观上存在风险,且这种风险是项目固有且难以避免;主观条件,即受害人应当知晓该项运动中的风险。
(一)范围条件: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
广义上,“体育活动”可以解释为“与体育有关的活动”,而体育的界定则无定论。按照我国《体育法》的规定,“体育”分为社会体育、学校体育和竞技体育。按照该种解释,与体育有关的活动的范围就极其宽泛,倘若都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那么与自甘风险原则本身的谨慎适用的原则完全不符,客观上也会造成免责效力扩大化的不公平后果,在实践中只要是体育活动受到伤害就适用自甘风险的做法也不受支持。因此广义上的解释不妥当。体育运动应当限定在指以强化体质或与之有关而开展的肢体活动。单纯的大脑思考、连带微量的肢体操作(如棋牌运动)以及单纯动物活动(如斗鸡)等不属于上述运动,由此发生的损害后果也不宜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二)客观条件:造成受伤的体育运动存在固有的、难以避免的风险
自甘风险原则在体育运动伤害侵权中适用的客观条件,首先是体育运动中存在“固有风险”。自甘风险中的“险”就是指“固有风险”。所谓“固有风险”指体育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可能害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危险性。无论哪种体育竞技运动项目,都是在挑战人类的生理极限,都会或多或少带有风险性,运动员受伤、致残甚至死亡可能随时发生,这种风险是以体育为毕生职业的运动员或追逐运动乐趣的人们所必须承受的。比如允许身体合理冲撞的运动项目,如拳击、跄拳道、柔道、摔跤等则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其风险性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客观条件的另一层适用条件是损害后果是由该项体育运动固有风险产生的,即伤害后果与体育运动固有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伤害是由这些运动中固有的正常合理的风险引起,那么就应当考虑自甘风险的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不同体育项目的固有风险不同,比如身体接触型运动就比非接触型运动的风险要大。同一个体育项目在不同地方和时间开展时固有风险也会变化,比如淘汰赛中产生伤害的风险要比在小组赛中大—这些都是可以预期的。另外,固有风险受社会体育观念的影响也特别大。如果社会体育观念血性十足,倾向于激烈刺激的运动场面,那么对固有风险的预期会大的多;相反,如果社会大众对某项体育运动指望感受优雅,那么对固有风险的预期会较小。因此,体育活动固有风险的判断只能是个案判决,由法官根据情形而自由裁量。
(三)主观条件:受害人应当知晓该项运动中的风险
首先,从主体的因素考量,专业运动员和业余爱好者对风险的认识程度存在差异,对于一个以体育运动为业的人来说,其所从事的运动中的风险及其预防措施是再了解不过的了,而对于一个偶尔参加一次体育运动的人来说,做出这样的要求未免太苛刻。所以,同样性质的体育运动,业余参与者作为被告和专业运动员作为被告,援用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的结果是不同的。很显然,专业运动员更容易运用该免责事由。
此外,运动发展是否广泛、风险告知是否充分,也是决定受害人能否知晓运动中风险的关键要件,这一部分还直接影响着自甘风险减免责任的具体比例,在下文中,笔者将予以论述。
本案中,涉及项目殷某某的受伤直接发生于体育活动中,涉及的风险运动是骑马活动,骑马活动涉及人与动物的密切配合,需要一定的胆量和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骑马中有高处跌落、动物踩踏等风险,这些风险都是马术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且难以避免,且这些风险应当认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殷某某经父母允许进行骑乘学习活动,应当认为殷某某及其父母殷杰宾、杨丽威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
二、自甘风险在体育人身损害中减免责任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自甘风险在体育人身损害中减免责任时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该项体育运动的发展情况,另一个是运动中风险告知的相关因素,自甘风险的减轻责任比例应当与该项体育活动的发展情况及运动中风险告知呈正相关趋势。
一项大众运动或者普及较广的体育运动项目,其基本运动规律和规则一般广为熟知,其中风险内容自无须明言。比如足球、篮球活动中对抗受伤、崴脚等风险均是参与人显然应当知晓的,此种情形下,无论组织方或者管理方是否对风险进行提示说明,都不影响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因而,在该类运动中发生的此种伤害应当充分的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减免责任比例程度应当比较高。
对于普及程度不高,或者在特定国家和地区普及程度较高,但我国逐步发展的活动或者民间新发明的体育运动,参与者对风险认识不可能过于深刻,因而要求组织者对于其中风险就有说明义务。组织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通过风险告知书等方式提示活动可能遭受的风险、风险的程度以及最大程度避免风险的方法。这些因素都会对体育爱好者科学参与该项活动起到重要影响,只有风险充分告知,参与人科学选择,风险亦以科学避免的情形下,才能充分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对于责任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减免。
具体到案件,马术运动常年兴盛于欧洲国家,我国的马术培训运动处于起步阶段,各项规范都亟待制定,人们虽然对马术行业的固有风险有所了解,但远远达不到认识充分、保障得力的程度,对于马术护具、不同马匹适用不同人群等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摸索,且马术培训人员在风险告知方面亦不充分,因而本案中,法院最终选择了比较低(20%)的自甘风险免责比例,但同时也指出这一比例将随着行业的不断完善发展予以提高,这种方式可以鼓励马术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加强风险的告知和管理,通过法律与体育的互动促进行业科学有序健康发展,也为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摘自郑吉喆:《殷杰宾、杨丽威诉吉日嘎拉图、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自甘风险原则在体育运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适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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