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彭某夫妇共育有被告胡某五、案外人胡某六、原告胡某三、胡某一、胡某二、胡某四子女六人,胡某六、刘某夫妇共育有刘某一、刘某二两人。胡某某于1971年4月死亡,彭某于2008年12月26日死亡,胡某六于2009年5月29日死亡,刘某于2011年12月10日死亡。胡某四系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胡某一,原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A号建筑面积125.47平力米房屋,系由胡某某、彭某于1950年投资兴建、该房屋于2000年6月被拆迁,安置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B号和武汉市武昌区C号。胡某五、胡某六、胡某三、胡某一、胡某二、胡某四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领取武房权证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按份共有,房屋坐落武汉市武昌区C号,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2.86平方米,其中胡某五、胡某六、胡某三、胡某一、胡某二胡某四所占份额分别为12.86平方米、12.86平方米、12.86平方米、12.86平方米、12.86平方米、38.56平方米。胡某四于2009年6月被送至武汉市武昌区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治疗。此前,胡某四与母亲彭某、哥哥胡某五共同居住生活,胡某五、胡某三、胡某一、胡某二于2009年11月共同商议出售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B号房屋,售房款40余万元作为照顾胡某四专用款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号房屋现由胡某五居住。武汉市武昌区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2016年1月23日出具两份证明,载明自2009年8月至2016年2月胡某四的住院床位费共计26,100元。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起诉的依据为物权保护,诉讼请求中的床位费、租金为物权被侵害导致的损害赔偿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物权保护,应当追加其他房屋按份共有人共同参加诉讼。
另查明,四原告从2010年至今不断通过起诉、上诉、申诉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其作为诉争房屋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故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同为诉争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依法享有按照份额比例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该房屋实际由被告一家独占居住,导致四原告无法享有相应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关于经济损失认定,应以四原告实际所占份额对应的诉争房屋的收益(即换算成租金收益)计算,故原告胡某一主张2009年至2012年的损失按照其实际租赁房屋的费用,以及原告胡某四主张的床位费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发生的诉讼,有别于一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收益可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某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一赔偿经济损失10,288元,向原告胡某二赔偿经济损失9,259.20元,向原告胡某三赔偿经济损失9,259.20元,向原告胡某四赔偿经济损失22,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