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3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张某向赵某借款,赵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共计133000元;以赵某名义办理信用卡七张交由张某实际使用,消费共计89511.55元;以赵某名义办理各类银行金融贷款供张某使用共计19837.95元,以上总计242349.5元。2018年2月3日,张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某人民币213349.5元,于每月1日还款5000元,2022年8月前全部还清(另加上8100元,合计221449元).后未按照约定按月归还欠款,赵某多次催索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罗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将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罗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与张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张进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罗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某、张某共同偿还;罗某、张某离婚时虽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各自对外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协议效力仅限于罗某、张某之间,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赵某要求罗某、张某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张某、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86449元及利息。
罗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赵某一审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组成,仅从消费记录及账单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其卡内所有的消费支出均系张某使用。但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其个人与赵某之间的债务,并认为其已偿还35000元,则一审基于张某的自认,认定张某对剩余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罗某上诉表示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晓,对借款金额亦不认可。通过赵某一审提交的借条来看,系张某与赵某于2018年2月3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共计221449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条上仅张某一人签名,并无罗某的签名,则该借条不能体现系张某、罗某夫妻二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从赵某一审提交具体的交易消费明细来看,存在短期内在同一副食店、多家珠宝商城进行大额消费的记录,属于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赵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张某、罗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赵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张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赵某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由张某、罗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罗某、张某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X号民事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86449元及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