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5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C、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B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A对被上诉人B所负债务不知情。结合A与B的收入条件以及实际生活开支需要,向C借款20多万元用于共同生活的行为不合常理。C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0多万元债务用于A与B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A与B的离婚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C辩称,1、一审认定借款数额准确。一审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是221449元,B分两次偿还后仍然欠186449元。C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和透支账单,可以互相印证。C是在陆续收到多家银行催收通知时,才知道B使用C的信用卡在消费并已欠债。B没有主张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也未主张A对案涉债务不知情。故其二人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C基于对B的信任,才借款给他们用于孩子读书、购车等生活消费支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A是否在借条上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A、B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借款不合常理;B以C名义办理信用卡并用于消费的场所,均属于生活消费场所。C不存在和B串通进行恶意诉讼,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B认可了22万余元,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出具借条之后AB才离婚,二人存在以离婚进行逃避债务的情形。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债务并非一次发生,是对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的借款总额进行的结算,且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则不应该适用该司法解释。4、A与B的房屋目前处于按揭状态,应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他们在南湖的房屋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在离婚时对该房产进行处理,损害了C的利益。5、A、B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消费方面有超前消费的习惯,也清楚认识如何利用银行信贷进行超前消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未发表答辩意见。
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B偿还C24234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A、B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C与B系朋友关系,B与A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3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B向C借款,C多次通过微信向B转账共计133000元;以C名义办理信用卡七张交由B实际使用,消费共计89511.55元;以C名义办理各类银行金融贷款供B使用共计19837.95元,以上总计242349.5元。2018年2月3日,B向C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C人民币213349.5元,于每月1日还款5000元,2022年8月前全部还清(另加上8100元,合计221449元)。后未按照约定按月归还欠款,C多次催索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因B住址不明,法院于2018年8月7日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B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辩解意见,称已向C还款35000元;C在起诉状中对B已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在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表明其认可B已还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至2018年初,B多次向C借款,C通过转账、办理信用卡交给B实际使用等方式向B借款共计242349.5元,但2018年2月3日,B向C出具借条,借条中确定借款的金额为221449元,C予以接受,应视为对借款金额的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后B未按照承诺按约还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B辩称已向C分两次共计归还欠款35000元,C在起诉状中对还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又在书面意见中对还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述35000元还款应在主债务中予以抵扣,现B所欠款项为186449元,故对C要求B偿还本金24234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B逾期未还款,给C造成了损失,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但C要求B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B将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A亦未提交证据证明C与B明确约定该债务为B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A、B共同偿还;A、B离婚时虽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各自对外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该协议效力仅限于A、B之间,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C要求A、B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B、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C偿还借款本金186449元及利息(利息以18644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C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C已垫付2468元)由C负担1139元,B、A共同负担3797元;财产保全费1732元、公告费560元由B、A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A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qq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据二为A的母亲与B的父亲的通话记录,两组证据证明目的相同,均拟证明B有赌博行为,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C经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看到原件,也不知道证据取得的方式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B长期赌博,且证据中显示的时间,均不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
本院经评析认为,A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二审的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A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C一审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C与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组成,C称其于2017年向B多次微信转账共计133000元,信用卡消费累计89511.55元,金融贷款累计19837.95元,三项共计242349.5元。其中关于信用卡消费、金融贷款均是以C名下的银行卡办理,仅从消费记录及账单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其卡内所有的消费支出均系B使用。但B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其个人与C之间的债务,并认为其已偿还35000元,则一审基于B的自认,认定B对剩余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A上诉表示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晓,对借款金额亦不认可。通过C一审提交的借条来看,系B与C于2018年2月3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借款金额共计221449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条上仅B一人签名,并无A的签名,则该借条不能体现系B、A夫妻二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从C一审提交具体的交易消费明细来看,存在短期内在同一副食店、多家珠宝商城进行大额消费的记录,属于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C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B、A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C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债务应认定为B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C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由B、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A、B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
二、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偿还借款本金186449元及利息(利息以18644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
三、驳回C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C已垫付2468元)由C负担1139元,B负担3797元;财产保全费1732元、公告费560元由B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