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C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物权保护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02民初46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物权保护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21
法 官:
吴艳萍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A
被 告:
B
C
D
原告代理律师:
丁嫣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郭轻松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女,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嫣(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C,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D,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B、C、D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因按照原告A提供的被告B、C、D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2016年10月25日依法向被告B、C、D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D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一村24号2层2室房屋,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4656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嫣、郭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关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一村24号2层2室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有效;2、判令B、C与D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判令B、C、D协助A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一村24号2层2室房屋产权变更手续;4、判令B、C向A返还购房款32,200元、利息15,381元(以32,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08年12月4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B、C、D承担。
事实和理由:A与B系母女关系,2008年12月4日A出资122,200元委托B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一村24号2层2室房屋1套,并且A和B书面约定A占有房屋3/4的产权,B占有房屋1/4的产权。后未经A同意,B私自将房屋只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房屋的成交价实为90,000元。B与C系夫妻关系,D系B和C的婚生子,现B、C为了达到独占房屋的目的,与D恶意串通,私自将房屋转让给D,其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A的合法权益,双方多次沟通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B、C、D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A与B系母女关系。B和C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D系B和C之子。
2008年12月4日,B出具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于真爷爷资助我妈妈A为买养老住房款壹拾贰万贰仟贰百元,注明住房地址:汉口江岸区二七街新江岸一村24号2层2号41.7平方,妈妈有该房3/4的产权。未经妈妈同意,不得变更。妈妈未入住前,由我家居住,并有1/4的产权,以便赡养老人。B2008.12.4”。
2008年12月16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一村24号2层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B名下,份额100%,建筑面积47.81平方米,成交价9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市2008800474,房证附记:房改售房,售房单位:武汉铁路局,个人产权比例占100%。审理中,经本院询问,A陈述:房屋整个购买过程是B经手的,我只知道这个房屋原来是武汉铁路局的,转了两道手,B具体多少钱买的我不清楚,我只是把钱给了B,之后看了房屋,其他的情况我都不清楚。
2016年4月26日,A将起诉材料交至法院。
2016年4月27日,B、C和D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1]第16705805号)1份,约定B、C将涉案房屋出售给D,转让份额100%,转让面积47.81平方米,成交价为250,000元。
2016年5月11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D名下,份额100%,建筑面积47.81平方米,出让方B,成交价25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市2016017815,发证日期2016年5月13日。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相关事实对于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于真陈述:2001年A来我家照料我重病瘫痪的妻子,2004年我妻子去世,之后A照料我的生活。2008年12月4日,我出资122,200元给了A的女儿B、女婿C用于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一村24号2层2室房屋,当天B出具了收条,一式三份,我留了1份,A留了2份,当时说的是A享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B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我出资购房是赠与给A养老的,2012年3月16日我和A登记结婚。
经本院询问,A明确第一项诉请确认原、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有效,即涉案房屋由A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B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并陈述:B及其丈夫C、女儿敖倩、儿子D四人从2008年12月购房之后开始住,一直住到2015年,D另外买房之后他们一家人搬出去了,B就将房屋出租给租户刘刚,2016年我和丈夫于真开始在房屋的一间房间里面居住,租户刘刚住另外一间房间,因为就房屋我到法院打官司租户刘刚就搬走了,我和丈夫于真就住两间房间,我们住进去之后把门锁换了,他们没有钥匙进不来,我和丈夫于真就在武昌和房屋两边居住至今。房屋没有纳入拆迁范围,不存在签订拆迁协议。因为我和我女儿B闹矛盾,她打我,所以我就来法院主张房屋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B、C、D的户籍信息打印件、B和C的婚姻情况查询、2008年12月4日B出具的收条、2016年4月15日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016年4月26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起诉材料登记表、2016年7月27日在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查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1]第16705805号)和房屋交易与登记申请书、2016年8月10日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A委托女儿B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由A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B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为此,B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了收条,嗣后B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规定,A与B就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A请求确认其与B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B在明知A享有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的所有权,自己享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的情形下,仍和C与D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儿子D,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儿子D名下(份额100%),其行为显属恶意,且D受让涉案房屋时也不属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B、C和D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1]第16705805号)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A要求B、C、D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时所需相关费用应按A和B约定各自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各自负担。
审理中,A要求B、C返还购房款32,200元、利息15,381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且经本院询问,A自认涉案房屋整个购买过程是B经手,B具体多少钱购买的其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A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B、C、D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A与被告B关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一村24号2层2室房屋所有权份额的约定有效;
二、被告B、C与被告D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武房字[01]第16705805号)无效;
三、被告B、C、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A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一村24号2层2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时所需相关费用按原告A和被告B约定各自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份额各自负担;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0元、诉讼保全费2,193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A负担1,050元、被告B、C、D负担7,783元。因原告A已预交此款,故被告B、C、D应将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A。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