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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长某诉陈某某、徐某、徐春某赡养纠纷案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11月15日分类:案例浏览:432次举报

陈长某诉陈某某、徐某、徐春某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长某与朱某某于198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朱某某系再婚,1987年,朱某某带徐某(1975年6月8日出生)、徐春某(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大草岭后村与原告陈长某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陈长某、朱某某生育一子陈某某。1991年被告徐某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春某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某某去世。原告陈长某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长某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具体到本案,被告徐某、徐春某随其母朱某某与原告陈长某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徐某、徐春某对原告陈长某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某、徐春某与原告陈长某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被告徐某、徐春某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1 5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陈长某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长某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 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于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陈长某当年度赡养费3 600元。

二、被告徐某、徐春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陈长某当年度赡养费1 500元。

(三)典型意义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针对继父母这一特殊群体,法官应不断分析新情况、探索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及时维护农村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老人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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