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 姻 家 庭 法 律 知 识 问 答(十)
一、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有哪些例外规定?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例外规定有:(一)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二)不受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二、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有哪些例外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其例外规定有:(一)被收养人可以不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二)送养人可以不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父母;(三)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四)不受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限制;(五)不受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限制;(六)不受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的限制;(七)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八)不受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三、如何办理收养手续?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四、办理收养登记的机构如何确定?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五、收养关系成立后将产生哪些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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