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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方在离婚中的财产分割情况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11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4次举报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规定,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离婚后一年的规定有歧义,即:1.不能明确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还是实体上的意义;2.不能明确一年是指诉讼时效,还是指除斥期间。笔者以为,这里离婚是指实体上的意义,是指通过法律程序对配偶关系的解除;一年是指除斥期间。

1.《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法院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关于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时,这时可以说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了。如果一年是指诉讼时效,那无过错方配偶应在法院告知权利义务事项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

这与《婚姻解释(一)》第 30条的立法原意有悖,所以一年是指除斥期间,不存在着中断、中止、延长。

2.如果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的话,假如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胜诉时,无过错方提出上诉时,离婚案件要经一、二审程程序,一、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总的期间有可能超过一年,这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3项的规定存在冲突。

(三).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登记结婚。离婚程序包括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两种法律程序。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过错方有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规定为在哪种离婚程序中可提出,且《婚姻法解释(一)》也作出规定,笔者以为,离婚损害赔偿也适用登记离婚程序中。例如配偶双方私下提出协商离婚的,虽未到民政部门去登记离婚,无过错方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对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可由配偶双方私下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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