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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行使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11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5次举报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重婚,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的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
另一方无过错,即没有上述行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如各自与他人同居,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而提出损害赔偿;
当事人必须前起诉离婚才能依法捉出损害赔偿请求;
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即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立法意义。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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