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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不当促成交付条件,买受人该何去何从?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09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9次举报

目前武汉的房地产市场,可谓火热,商品房预售方式似乎成了开发商抢先占领市场的利器了。但是预售带来的风险及违约状况也让热情的买房者头疼不已。
家住新洲的胡女士目前就遇到一这样一个“预售”带来的烦恼。2014年8月底,胡女士与某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7月底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同时双方还补充约定了如逾期超过30日还不能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时,买受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到了交房日期,开发商却因没能办理好《验收备案证明书》而无法交付。2015年9月底,胡女士向该开发商发出了《解除购房合同告知函》,但该开发商并未予以答复。无奈之下,胡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以拒不接受传票的方式恶意拖延时间,并于当年12月中旬办理好了《验收备案证明书》。由于被告的恶意行为,该案于2016年8月才能开庭。在法庭上,被告以自己已经有了交付条件,并且双方在合同后的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了:“逾期未交房超过30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合同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与正文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辩称胡女士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
作为本案代理律师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丁嫣律师的辩护意见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买受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符合就可以行使。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被告通过拒绝接受法院传票的方式拖延开庭时间,为自己办理《验收备案证明书》争取时间,不正当地促成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另外补充协议中,双方只是对合同继续履行时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排除买受人依据合同正文中约定所享有的解除权,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出卖人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间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本案中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外,现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也并未对此种没有验收证明书预期交房的情况进行相关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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