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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征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03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04次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离婚损害赔偿,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的主体(即加害人)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存在共同侵权问题。同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也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对于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处理。如在恋爱期间所发生的侵权损害,在结婚之后离婚时,不能对此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因侵权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

  2、离婚损害赔偿,侵害行为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很广,可以包括一切作为和不作为。

  而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即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3、离婚损害赔偿,被害主体的特定性

  一般侵权的被害主体范围很广,可以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

  而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被害主体是特定的,即他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不可能是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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