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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调解,历经三年终胜诉?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46次举报

非法调解,历经三年终胜诉?

当事人:刘某琼
当事人:刘某华
对方当事人:周某萍
 

  一、案件基本事实200239,刘某琼、刘某华人之胞弟刘某与前妻离婚。2005年,刘某购买了一套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小区佳丽景园3单元24号的住房。2006224,刘某之母因病去世。20061129,刘某与其周某萍?人达成了遗赠协议、抚(扶)养协议,并签订了《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刘某将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小区佳丽景园3单元24号的住房遗赠给周某萍?;周某萍?须对刘某父亲养老送终,如未尽此义务,刘某之父有权分割住房;周某萍?在刘某去世后六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遗赠,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周某萍与达到取得房产的目的,前去找成都某公证?,并给刘某说对《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进行公证。刘某同意后,公证处人员及多人在场下,?刘某与??周某萍达成的?《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内容隐去,刘某口述,由成都某公证记录作了一份公证书,约定刘超将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小区佳丽景园3单元24号的住房遗赠给周某萍?,却隐去了刘某与周某萍达成的《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内容,且伪造刘某与周某萍?生一女的事实。200612月30,刘某因病去世。周某萍?未在约定的60日内,将房产的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20081217,刘某父亲去世。20112月,周某萍?将房产的所有权办理转移到其名下。刘某琼获悉后,于201156以刘某琼、刘某华的名义起诉周某萍?。刘某琼委托的法律工作者斯某在诉状上及委托书上签了“刘某华”的名字,并将授权委托改为特别授权,以侵权纠纷诉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615开庭审理。
二、法院原审的处理
2011615开庭时,斯某未征询刘某琼意见下,将案由从侵权变更为法定继承。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法官陈某及周某萍?的代理人手持公证书称,这为老大,这个官司不用打了,刘某琼、刘某华必输!?陈某就主持双方调解,违法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华?未到庭,斯某等人骗刘某琼签名,并称签字没有什么,法院会依法判决的!?刘某琼?不懂就签了名。可是后为却等来了四川省都江堰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调解书:都江堰市灌口镇解放小区佳丽景园3单元24号住房归周某萍?所有,付3万元给刘某琼、刘某华?。
三、再审的提起
?     刘某琼、刘某华?不服委托本律师代为申请再审。本律师代理后发现:


(一)、对本案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造成本案诉讼的提起和主张并非是申请人刘福华的本意。
本案的诉状,申请人刘某华从未看过,更不要说在诉状上签名了,也未与斯某签订任何授权委托书。从斯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很明显就看出“刘某华”的签名笔迹是斯某一人的,而法院对此却不询问。在该委托书能很明确地看出,刘某碧按了拇指印,而“刘某华”的签名处没有按拇指印,法院却不问为什么。以上两点是很容易发现的,一审法院却疏忽大意造成本案主体存在严重问题。
(二)在斯某将案由变更成法定继承时,未按规定释明。
   任何一种案由都代表一种法律关系,变更案由等于变更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按规定需释明,并决定是否重新给答辩期。尤其在本案中,申请人刘福华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更应谨慎处理。
      (三)、在审理过程中,既无争议焦点的归纳,也无庭审质证的过程。
   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应当是原告宣读诉状,被告答辩,然而法官总结并归纳法争议焦点,原、被对法官的归纳是否有补充,在确认争议焦点后,双方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和质证。在庭审笔录中却看不出双方争议焦点是什么,举的证是什么,质证意见是什么?好像是双方无争议一般,若是这样,要人民法院审理什么呢?
      (四)、本案的案由不应为法定继承纠纷。
      本案中的申请人是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无异议,而周某萍?并非在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法定继承纠纷是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刘某与周某萍?签订了《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是事实不清的根本原因。
在诉讼中,刘某琼一方举了《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任何审理,这显然造成了事实不清。《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是刘某与周某萍?签订的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并未由双方解除或终止,其效力,按《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的双方就应按协议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六)、本案公证书所涉及的遗嘱内容无效。
   周某萍?所出具的(2006)成某民字第44931号公证书,明确表明遗嘱内容是刘超口述,工作人员记录而成的。落款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某公证处,而盖章单位是“成都某公证处”,这在行文上不一致,因此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公证书违背了《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以上情况看来,这份公证是由一名公证员办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是特殊情况下由一名公证员办理的,然而遗嘱上又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遗属公证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发现案件问题后,本律师认为:  
一、 周某萍?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1、约定不能取得:按《遗赠协议书》及《抚养协议》,周某萍?要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周某萍?须对刘某父亲养老送终;二、周某萍?在刘超去世后六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手续。以上两个条件,周某萍?一个都不具备,因此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2、法定不能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周某萍?未在刘某去世后六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手续的行为,是“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因此周某萍?于2011年2月,周某萍?将房产的所有权办理转移到其名下的行为无效行为。
二、本案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内容违法,民事调解书无效。
本案提起的诉讼及请求不是刘某华的本意,刘某华未在诉状上签过任何字;刘某华也从未在开庭的授权委托书上签过任何字,因此参与诉讼的斯某无权代理刘某华任何行为。庭审中斯某将案由变更法定继承纠纷,刘某华也无从知晓,一审法院也从未通知过刘某华参加本案的任何诉讼活动。因此一审法院主持的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
调解的内容违法:一审法院明知无论按《遗赠协议书》、《抚养协议》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刘超去世后六十日内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手续或表示接受遗赠,均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被申请人已丧失了取得遗赠物的权利。2011年2月,周某萍?将房产的所有权办理转移到其名下,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如前所述,本案在受理直至形成调解书的过程中,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违法,导致一审法院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调解给被周某萍?。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显然违法。
三、刘某琼、刘某华?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民事调解书。
刘某华被完全排除在本案之外,斯某伪造本人在法律文书上签字,这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斯某因在本案中涉嫌诈骗,已交与公安机关处理印证了斯某代表所产生的行为无效。
为此本律师为刘某琼、刘某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该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并进行了提审。在提审过程中,以违反程序发回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都江堰市人民法院重审?于2014年9月判决刘某琼、刘某华胜诉。?周某萍?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该院维持了重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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