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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房改房的承租能否作为遗产为继承人所继承?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8次举报

  原、被告双方为同胞姐妹关系,二人父母均为某工厂的职工,19782月工厂将厂属的一套房屋分配给了原、被告的父母居住使用。被告结婚时无房,故与父母同住在该房屋内。19923月,父亲去世。
    199712月公房进行住房改革,将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向工厂购买了所住房屋70%的产权。1998年母亲去世。之后,工厂进行第二次房改,被告因住在诉争房屋内且也是该工厂的职工,故其购买了父母住房30%的产权,同年底,工厂将诉争房产权证发放给了被告,房屋权利人也登记为被告。
    原告认为,双方对该房屋都应该享有继承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中,被告辩称,我一直和父母居住,而且也是该工厂的员工,并且交纳了房屋的30%产权,也取得了产权证,所以该房屋与原告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均分;原告应按照其继承该房份额比例向被告支付垫资费用。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根据房改政策,第一次房改时原、被告的母亲基于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权,作为特定购房对象购得70%的产权份额,同时对另外30%产权份额仍享有特定的承租权。母亲死亡时,诉争房屋尚未进行二次房改,因此诉争房的70%产权份额属于母亲的遗产继承范围。
   二、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即职工承租的公房通过职工依政策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而发生权属性质变更。房改房具有专属性和财产性的法律特征,即其专属于具备一定资格的员工,该职工应享有永久廉价的承租权而间接享有经济利益。
   三、那么剩下的30%的产权份额是否纳入遗产范围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财产性权利是判断遗产是否具有的期待权纳入遗产范围,是具有一定法律理论依据的,在本案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原告为明确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被告独自行使购房权利,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其所缴纳的购房款应视为垫资。
  四、本案中,虽然被告也是工厂的员工,但诉争房屋并非是工厂分给他住的福利房,他只有父母遗留下来行使房产的权利。所以在第二次房改当中其购买该房的30%并非行使自己作为一名该厂职工而享有的参与房改购房的权利,仍然是行使其父母所遗留的房改购房期待权。所以其的购房行为应该经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属于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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