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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0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4次举报

原告:杨某,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某,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在本市田家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但2011年开始,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本市田家庵区惠利花园,价值60万元的夫妻共同房产一套;3、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36500元;4、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5、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希望能积极和好。2006年我们经同事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后自愿结的婚,婚后有过矛盾,但大部分时间挺好的。他一直在潘集上班,我在洞山,都早出晚归,每天在一起时间比较少,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之前感情一直不错,也没有大的矛盾,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闹矛盾后我一直在做很多努力,希望挽回这段婚姻。对于房屋现价值60万元没有异议。欠银行贷款情况一直他在还,我不清楚。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在本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杨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本市田家庵区惠利花园,价值60万元的夫妻共同房产一套;3、依法分割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36500元;4、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5、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据此决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另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相处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原、被告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予以解决。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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