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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梳香与郭景峰离婚纠纷一案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0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47次举报

原告刘梳香,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邵东县黑田铺乡三益村。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景峰,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邵东县皇帝岭林场。
委托代理人郭焕华,男,1952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景峰之父。
原告刘梳香与被告郭景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梳香和被告郭景峰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梳香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沉溺于打牌赌博,使夫妻关系雪上加霜。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8000元个人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7)邵东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2007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
2、赵建军证明,旨在证明法院判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
3、李雪姣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4、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离婚时夫妻双方已处于平和状态,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应清偿共同债务2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敬青玲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郭景峰姨妈,是村信用社的代办员,2005年9月22日郭景峰结婚时借我20000元用于结婚,他们是同年10月结的婚。第二年正月他们去做生意从云南打电话又向我借钱,2006年3、4月我汇了10000元,后两次每次5000元,最后一次是2006年6月左右汇的,共计25000元,钱都汇到刘梳香帐号上 ,没有打借条,钱是以我丈夫的名义借信用社的,他们没有打借条,三张汇款条我都给了我姐姐(郭景峰妈妈),我姐姐将汇款条撕了。”旨在证明原、被告有25000元的共同债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其证据1、4属实。证据2、3不属实,法院判决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但原告不在家外出了。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其证人是被告亲戚,证言不合情理,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4经被告认证属实,证据2、3与被告陈述吻合,亦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证据敬青玲当庭证言不合情理,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根据本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梳香和被告郭景峰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2006年11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保证搞好夫妻关系。2007年7月被告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9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3月到同年6月在云南经营化妆品生意亏损蚀本,原告投入了16000元。被告主张投入了30000元,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没有生育小孩,无感情纽带。原告起诉离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入生意中的16000元个人财产中的8000元,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生意已亏本,投入本钱是原告自愿的,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时负担20000元的共同债务,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梳香与被告郭景峰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梳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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