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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有探视权利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6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94次举报

[案情介绍]


  2000年4月,张某某与冯某某经调解离婚,双方婚生之女冯某(现年2岁)由冯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冯某某自行负担。自2000年11月起,双方因探视冯某的问题产生争执,至张某某无法探视。冯某某曾给张某某作出书面承诺,答应其每两周接走孩子一次,后冯某某未按该承诺履行。现冯某随冯某某居住生活。后张某某起诉要求探视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某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在冯某居住地,由冯某某陪同探视冯某。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要求增加探视时间。二审经审理后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隔二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八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在冯某居住地由冯某某陪同探视冯某。




[案情分析]

  就本案探视问题存在2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张某某自愿将孩子归男方抚养,并未支付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每月让张某某探视孩子2小时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探视时间应予以增加。理由为,一个月两个小时的探视时间对于一个母亲来说,确实太少。孩子需要父母双方感情的呵护,缺少一方均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就本案而言,双方因探视问题曾达成协议,男方作出书面承诺,冯某某答应张某某每两周接走孩子一次,但后未实际履行。张某某要求按承诺履行,并无不当。但鉴于双方所生之女年龄尚小,张某某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考虑。张某某要求每月接走女儿冯某一周,对冯某的生活规律不利,故对张某某要求接走孩子一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要求增加探视时间,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每月探视冯某两小时,时间过短,予以变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有关探视权的规定,但是一些具体的操作如探视时间,探视方式等问题还要等待司法解释和有关细则规定后,才能予以实际掌握。本案只是笔者对该案探视问题的初步认识,不妥之处请予以批评指正。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某某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在冯某居住地,由冯某某陪同探视冯某。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要求增加探视时间。二审经审理后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隔二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八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在冯某居住地由冯某某陪同探视冯某。



[相关法规]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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