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妻子蒋某发现丈夫韩某与李某有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2013年1月6日,蒋某在家中发现韩某与李某的不轨行为,遂起诉离婚,并要求韩某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韩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分歧】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
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使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本案中,韩某与李某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蒋某遭受精神损害,韩某的行为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反了夫妻情感忠诚和行为忠诚的道德义务,也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补偿蒋某3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