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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共同财产应该合理分割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2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6次举报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海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竣奇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6日离婚。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1998年1月15目,郑房改审字(1998)007号文件同意郑州市木材总公司按照《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将包括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在内的71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1998年1月15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22050.13元。2000年9月22日,郑州市木材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州市木材总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6.85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22050.13元。郑州市房管局于2001年9月12日颁发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0101043362号),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8]房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168000元。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O号房屋(原郑州市木材公司9号楼20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1998)管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各自一半)。后郑州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号院9号楼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84000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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