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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继承人的选择权——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起见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29次举报

学者一般认为我国继承法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即“不管继承人是否明确表示限定接受继承,也不需要编制遗产清册,甚至在继承人已经处分、消费遗产或隐匿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都不会丧失限定继承的权利”1,而所谓限定继承原则,最本质的特征是继承人只在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一见解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

学者一般认为我国继承法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即“不管继承人是否明确表示限定接受继承,也不需要编制遗产清册,甚至在继承人已经处分、消费遗产或隐匿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都不会丧失限定继承的权利”1,而所谓限定继承原则,最本质的特征是继承人只在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一见解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相对于古代法上的无限继承原则,限定继承原则是法学发展与进步的表现。在遗产债务清偿问题上,罗马法起初实行继承人的无限责任原则,继承人继承的利益不足清偿所继承的债务时,该继承人也须由本身的财产予以补足,这与我国古代“父债子还”的习俗相呼应。至尤帝时,罗马法规定继承人仅得在所受利益范围内负偿还继承人债务的责任。这便是现代继承法上限定继承原则的历史渊源。限定继承原则重在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防止继承人因继承而遭受意外的损失。但法律是一门“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在任何制度设计中都要掌握好利益的平衡。在确立限定继承原则的同时,还必须考虑与继承人利益相对的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体系之下,只是粗线条的规定实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没有任何可用来监督继承人是否诚信的体制,被继承人债权人能否实现应得的利益,着实令人担忧。因为按照我国直接继承的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就能够通过行使继承权,直接将死者的遗产转归自己名下。那么,死者的遗产到底价值几何,外人是很难摸清底细的,这可能使得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难以充分实现债权。如果继承人因继承而得到莫大利益,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却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这就违背了法律的正义性,同时亦违背了立法者采用限定继承原则的初衷。
  我以为,要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就必须限制、监督继承人的权利。要么,法律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间设置第三方,如公证机关或司法机关,保证遗产的足额清算;要么,法律在赋予继承人权利的同时也授以责任,使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得不尽到诚信的义务。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也大都遵循着这两条路线。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遗产管理制度。以美国为例,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由遗嘱确定的或法官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收集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权,制作详尽的遗产目录,查明并清偿被继承人的所有债务,缴纳遗产税,然后向继承人分配遗产,最后,向法官呈交遗产清算账目。由此可见,在美国,遗产的处理,几乎全部由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制度同时起到了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死者债务和县只继承人清偿责任的作用。当然,法律也规定遗产管理人必须始终以高度的注意进行活动,否则要对自己的失职行为所造成的遗产损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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