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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双方最终未登记结婚所付彩礼有权索返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1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2次举报

案情回放:2007年5月,张某(男)与栾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在双方接触过程中,张某觉得两人个性不和,而且在如何履行婚约问题上分歧不断产生,于是向栾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栾某返还订婚定金、首饰、订婚婚宴花费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栾某返还因订婚产生的一切费用。怀柔法院经审理判决栾某返还张某彩礼款6600元。法官讲法:...

案情回放:

2007年5月,张某(男)与栾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在双方接触过程中,张某觉得两人个性不和,而且在如何履行婚约问题上分歧不断产生,于是向栾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栾某返还订婚定金、首饰、订婚婚宴花费等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栾某返还因订婚产生的一切费用。

怀柔法院经审理判决栾某返还张某彩礼款6600元。

法官讲法:

婚约是我国几千年来的婚嫁风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约定。婚约一经确定,一方往往给付另一方(一般是男方付给女方)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 (以下简称“彩礼”)。“彩礼现象”在农村至今仍普遍存在。《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可见,婚约依法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婚约的解除也无需通过任何法律手续。一旦婚约解除,即产生返还“彩礼”纠纷。“彩礼”返还纠纷的妥善处理对平衡婚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文明确规定彩礼是否返还,应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彩礼返还之诉求。由于婚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所以在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彩礼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根据,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依法请求对方返还彩礼款。因此,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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