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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履行离婚协议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2次举报

李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坐落在门头沟区某处楼房一套(以下简称1号楼)。2004年3月24日,冯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11月2日,双方在门头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李某与冯某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现有共同住房1号楼,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李某所有。(离婚后须由冯某办理房产证并变更为李某所有)。双方离婚后,冯某搬出1号楼,李某在该房屋...

李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坐落在门头沟区某处楼房一套(以下简称1号楼)。2004年3月24日,冯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04年11月2日,双方在门头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李某与冯某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现有共同住房1号楼,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归李某所有。(离婚后须由冯某办理房产证并变更为李某所有)。双方离婚后,冯某搬出1号楼,李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李某以冯某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冯某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在审理中,冯某提出双方在2005年1月16日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变更了离婚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协议载明:“离婚协议中的有关房产归李某所有,现可由冯某、李小某(二人之女)居住,待李小某年满18岁后,房屋产权归属李小某,李小某可随意支配,但李小某18岁前房产不得出租或出售,李某不得在此居住。”李某认为该协议对双方离婚时财产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诉争房产的确定应按原协议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李某要求冯某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新的房屋分割协议,并未否定李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冯某仍需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其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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