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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他人财产的离婚协议条款无效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2次举报

刘小子系刘父长子。刘父在甲镇甲村有房屋及院落一套,院内所有建筑系1982年刘父在原宅基范围内翻建的。1991年,刘父与张女结婚,刘父次子亦结婚,故刘小子与刘前妻便搬至此院居住。2003年11月,刘小子与刘前妻因感情不和,在顺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刘小子与刘前妻自愿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北正房6间、西厢房3间,其中北正房的西属四间及室内物品归刘前妻所有,其余2间北正房、西...

刘小子系刘父长子。刘父在甲镇甲村有房屋及院落一套,院内所有建筑系1982年刘父在原宅基范围内翻建的。1991年,刘父与张女结婚,刘父次子亦结婚,故刘小子与刘前妻便搬至此院居住。

2003年11月,刘小子与刘前妻因感情不和,在顺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刘小子与刘前妻自愿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北正房6间、西厢房3间,其中北正房的西属四间及室内物品归刘前妻所有,其余2间北正房、西厢房3间及室内物品归刘小子所有。

刘父诉称,由于刘前妻与刘小子协议离婚时,非法分割了本应属我的房产,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故起诉要求确认刘前妻与刘小子离婚协议中的该条款无效;刘前妻与刘小子返还我所有的房产。ax

刘小子称,在我与刘前妻协议离婚时,误认为该房产属我与刘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了分割。现同意返还刘父所有的房产。

刘前妻称,刘父所诉的房产虽在我与刘小子婚前所建,但自我与刘小子结婚后不足一年就在此居住,故此,认为此房产属我和刘小子的婚后共同财产,不同意刘父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双方涉诉房产系刘小子与刘前妻婚前刘父在原宅基范围内所建。建房时,刘小子尚未成年,故该房产应为刘父所有。在刘小子与刘前妻婚姻存续期间,刘父未将该房产分给或赠给刘小子与刘前妻,故该房产仍应属刘父与张女所有。刘小子与刘前妻协议离婚时,未经刘父与张女允许,对刘父与张女所有的财产予以分割,侵害了刘父与张女的财产所有权,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故判决被告刘小子与刘前妻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甲村的北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其中北正房的西属四间归刘前妻所有,其余二间北正房、西厢房三间归刘小子所有”内容无效。刘小子、刘前妻将该房产返还原告刘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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