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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离异妻子独自担责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1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4次举报

程鹏和张婷婷(均系化名 )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投资开办一家“客满庭”餐馆,由张婷婷一人经营。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3年6月,妻子张婷婷离开家庭,与程鹏分居生活。程鹏于2006年8月份诉至法院,请求与张婷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张婷婷虽然同意与程鹏离婚,但称2006年9月份,餐馆在执法检查中因卫生问题被有关部门罚款7000元,该罚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程鹏...

程鹏和张婷婷(均系化名 )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投资开办一家“客满庭”餐馆,由张婷婷一人经营。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3年6月,妻子张婷婷离开家庭,与程鹏分居生活。程鹏于2006年8月份诉至法院,请求与张婷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诉讼中,张婷婷虽然同意与程鹏离婚,但称2006年9月份,餐馆在执法检查中因卫生问题被有关部门罚款7000元,该罚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程鹏应承担一半。程鹏对张婷婷所称的7000元罚款不予认可。认为张婷婷所称的债务是在本案诉讼之后所负,不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张婷婷的单方债务,且餐馆一直由张婷婷一人管理经营,自己对餐馆的情况一无所知,故对该7000元债务自己不应分担。

崇文法院经审理认为,程鹏与张婷婷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张婷婷同意与程鹏离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程鹏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客满庭”餐馆系双方婚后开办,且双方并未约定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故应当认定该餐馆系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张婷婷在诉讼中辩称的餐馆因被罚而产生的7000元共同债务分担问题,法院认为,经营性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但张婷婷所主张的7000元债务系她与程鹏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如果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按共同债务来认定。并且该7000元罚款系张婷婷一人非法经营造成,程鹏事先并不知道,且未参与共同经营。故该7000元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最后判决7000元债务由张婷婷一人承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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