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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单方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5次举报

案件回放:  2001年魏某以成本价从其单位购得一套房屋,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魏某名下,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2003年1月魏某的妻子吴某将房屋私自卖给高某。因夫妻关系恶化,意欲离婚之时魏某发现房屋已经被出卖,遂于10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高某腾退房屋。  庭审中,魏某提供了房屋的《房产所有证》。高某提供了购房款收据,收款人为吴某,并陈述“买房没有与魏某直接联系,是入住后发现产权证登记在魏某名下,之后也...

案件回放:

  2001年魏某以成本价从其单位购得一套房屋,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魏某名下,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2003年1月魏某的妻子吴某将房屋私自卖给高某。因夫妻关系恶化,意欲离婚之时魏某发现房屋已经被出卖,遂于10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高某腾退房屋。

  庭审中,魏某提供了房屋的《房产所有证》。高某提供了购房款收据,收款人为吴某,并陈述“买房没有与魏某直接联系,是入住后发现产权证登记在魏某名下,之后也没有向魏某主张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将房屋腾空交与魏某。

  法官讲法:

  本案诉争房产取得于魏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虽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本案中对房屋的处分,价值重大,已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

  庭审证据中只有收款人为吴某的收款条,吴某也未提供魏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高某在知道产权人是魏某后也未向魏某主张产权过户,没有得到魏某的追认,高某在此案中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因此吴某处分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高某居住此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法院判决高某腾退房屋,支持了魏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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