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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制夫妻要离婚 法院判定双方财产也AA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1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3次举报

王女士和苏先生2000年经介绍相识,于次年3月登记结婚。也许是再婚的缘故,双方都不太愿意一方掌管经济“大权”,家庭开支大多是相互分摊,个人开销也基本上是各花各的。婚后,两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各1份。约定“夫妻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各自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夫妇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承担。……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
  从2002年夏天开始,夫妻关系恶化,继而发生吵打。2007年底,王女士委托罗军民律师诉至浦东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上,罗律师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经济模式和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了约定,那么该约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处理财产。
被告苏先生代理人则辩称说,“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此约定并非对现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以及集资款共计10多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罗律师分析:
罗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中约定的方式分割财产,即按“AA制”的约定分割财产。

王女士和苏先生2000年经介绍相识,于次年3月登记结婚。也许是再婚的缘故,双方都不太愿意一方掌管经济“大权”,家庭开支大多是相互分摊,个人开销也基本上是各花各的。婚后,两人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各1份。约定“夫妻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各自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夫妇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承担。……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
  从2002年夏天开始,夫妻关系恶化,继而发生吵打。2007年底,王女士委托罗军民律师诉至浦东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上,罗律师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经济模式和婚前婚后的财产进行了约定,那么该约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处理财产。
被告苏先生代理人则辩称说,“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此约定并非对现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请求法院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以及集资款共计10多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罗律师分析:
罗律师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中约定的方式分割财产,即按“AA制”的约定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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