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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为婚生子的房屋在离婚时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5次举报

案情: 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花于2005年l2月登记结婚, 2007年2月5日婚生一子王某兵。2008年8月,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花在老家(四川省)建了一栋四层楼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花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婚生子王某兵。2010年5月,原告王某军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花同意离婚,但要求对产权登记为王某兵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歧:本案中,对产权登记为婚生子王某兵的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产权登记为王某兵的房屋事实上为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花所建,而王某兵在建房时还是未成年人,因而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花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花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产权人登记为王某兵,可视为原告王某军与李某花将所建房屋赠与王某兵,故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原告王某军与李某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只能认定为婚生子王某兵的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显然赠与以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为前提。而本案中因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不宜认定为赠与关系。加之王某兵是未成年人,对房屋不能行使所有权。即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显然只有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花才能享有并行使所有权.因此王某兵只是名义上房屋产权人,原告王某军与被告李某花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故在本案中该房屋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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