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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婚姻协议后合作生子不成功丈夫诉请离婚

作者:丁嫣婚姻家事律师团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0次举报

王先生与张女士为传宗接代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约定通过医学手段一次生育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协议终止,办理离婚手续。后张女士通过医学手段于2011年4月生育一子,并拒绝再次生育。王先生因合作生子目的不能实现将一纸离婚诉状递交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孩子归张女士抚养。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王先生诉称,他与张女士均因性取向原因,在签署形式婚姻协议的前提下,为了传宗接代的目的于2010年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女方通过医学手段受孕,经孕检为单胎,事实证明双方最初的形式婚姻目的已无法实现,于是男方曾三次向女方提出终止形式婚姻及合作生育计划,但女方承诺第一个孩子生下后由男方抚养,她会在两年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由她抚养,两个孩子所有生育费用均由男方承担。在女方承诺下男方答应继续履行形式婚姻协议。

后在王先生的照顾下,女方于2011年4月在国外生育一子,但其拒不履行第一个孩子归男方抚养的承诺,将孩子独自带回国内。同时女方还将男方是同性恋的事实告诉了男方的父母,造成男方父母生病住院。为了让王先生从痛苦的形式婚姻中解脱出来,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女士辩称,她与王先生通过形式婚姻网站互发帖子相识,因双方都想要个孩子,但双方又均是同性恋,故同意与他结婚生子。孩子在国外出生后,张女士得知孩子要在国外生活五年才能办理所在国国籍,故将孩子带回国内。现孩子年龄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王先生不属于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王先生于张女士分娩后一年内到法院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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