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一)
夫妻双方如果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归属于一方,这是对夫妻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不动产物权没有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的约定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
有这样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王某和徐某在2019年5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这样的内容,“男女双方共有的一套房产归女方王某所有,自房屋满足过户条件的30日内,男方徐某配合女方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手续。
2020年8月,第三人马某将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徐某偿还2018年12月形成的债务100万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申请查封了徐某和王某名下的共有房屋。
2021年3月,法院对马某诉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做出了判决,判决徐某偿还马某2018年12月形成的借款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021年5月,马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某名下已被查封的房屋。王某经法院通知,才知道离婚协约中约定给自己的房屋将要被法院执行,于是提出了第三人执行异议。
王某认为:本案中的房屋是在2019年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给自己,那应该就是属于自己的个人房产,房屋和徐某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该房屋是目前自己名下唯一的一套住房,不能被执行。那么,王某的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