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婚内财产约定还是婚内赠与?
有这样一起离婚纠纷案例,蔡某与林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林某将其婚前购买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一套,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该房产产权100%归蔡某个人所有。无论何时如果林某反悔则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蔡某二百万元作为补偿。第二,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另一处共有房屋,该房产全部归蔡某所有。第三,甲乙双方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汽车,全部产权归蔡某所有。第四,婚内的股票、期权等财产,全部归蔡某所有。第五,婚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十八万元等债权归蔡某所有。第六,婚姻存续期间蔡某设置个人专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归蔡某个人所有。
2017年3月,蔡某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2017年9月,林某又提起离婚诉讼。
关于该起离婚案件里所涉及的《婚内财产协议》,第1条的约定是不符合我们所说的财产约定的情况的,该约定的实质为林某将自己婚前所购买的房屋赠与了蔡某,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并没有任何道德义务的性质。林某作为赠与方有权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对于“无论何时如林某反悔则以个人所属财产支付蔡某二百万元作为补偿”的约定,林某未能就该约定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举证,且林某在起诉时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所以对于林某要求撤销协议第1条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婚内财产协议》第2条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理,双方在协议第3条关于共有汽车的约定、第4条关于期权股票的约定、第5条关于其他共同财产的约定及第6条的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
婚姻财产约定系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签订的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商事交易行为,所以对于林某关于协议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林某一审判决不服,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夫妻双方是可以在婚内约定财产的情况,但实务中,无论是夫妻一方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还是另一方单独所有,都易被认定为赠与。故实践中,婚内财产协议一般仅约定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归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