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梦亮|时间:2020年08月09日|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南京ZC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C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Z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亮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乙方)与被告ZC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XX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江宁区XX街道将军大道9号XX花园108幢XX室。乙方应于2014年11月21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五万元。该商品房总价1557993元。乙方应于2014年11月28日前支付总价款1557993元。乙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向甲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1557993元,其中5万元属于预售定金。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房屋存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予以解决,未获被告书面回应。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负二层商铺与城市地铁相通,客观原因不具备单独设计上下水条件,且无法补救,被告实际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商铺提供进户上下水和卫生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林某与被告南京ZC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宁房预售合字2013207631号《XX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南京ZC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购房款1557993元及利息(以15579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103元,由被告南京ZC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负一楼通往负二楼区域有一个上下水设施,后经他人举报,被城管部门拆除”有异议,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下水设施被城管部门依法拆除。对此,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向12345投诉该公共水槽是违法建筑后,街道、城管和住建部门综合执法将水槽拆除,但没有书面的执法文件。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视频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交付至今存在多次淹水现象、负一层通往负二层的上下水设施被拆除。上诉人认为该视频的拍摄时间无法体现,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此驳回了ZC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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