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梦亮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江苏

李梦亮律师

  • 服务地区:查看服务地区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 服务时间:00:00-23:59

  • 执业律所:北京浩天(南京)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022559977点击查看

原告张X与被告许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梦亮|时间:2020年07月24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元明、陈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不顾家庭和原告的生活,致夫妻矛盾加深,感情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X辩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原被告在2003年建造了两间平房,2007年在平房基础上加盖了第二层,并建了两间厢屋和一间厕所,上述房屋于2011年被拆迁,拆迁后,安置了两套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和补偿了12万元现金,双方又用补偿的12万元购置另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安置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依法分割。另,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辆北京XX,车牌号为苏A×××××,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再者,被告为了子女结婚和装潢向家里亲属借了12.5万元债务,此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许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生活在一起,之后于××××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不投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后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3年,原被告将原有的三间瓦房拆除后,另建了两间平房,2007年,在平房上加盖了两间,形成了两间上下楼房,并建了两间厢屋和一间厕所。2011年,上述房屋被拆迁,拆迁后,安置了两套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和补偿了12万元现金,原被告又用补偿的12万元购置另一套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房屋位于本区横梁街道新篁佳XX,分别为X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一套X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另一套XXX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目前闲置。庭审中,原被告就XXX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达成了由原告以21万元的价款取得该房屋。另,原被告于2010年购置了一辆北京XX一辆,车牌号为苏A×××××,庭审中双方达成了由原告以3.7万元的价款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了南京阿芳房屋修缮服务部,该服务部经营的财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纳入夫妻财产中进行分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该服务部目前是否有财产存在。再者,被告主张其子女结婚时向家里亲属借款12.5万元债务,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安置补偿协议和安置房屋结算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对婚姻达成离婚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财产的认定及分割,由于涉案房屋均系原房屋拆迁安置而来,而原房屋建造于2003年和2007年,原被告婚姻虽登记于2005年,但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为1999年,因此,原房屋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鉴于安置的三套房屋目前的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的X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居住的XXX苑XX幢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至于另一套房屋,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由原告以21万元的价款取得该房屋,因此,XXX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给付被告一半的价款即10.5万元。同理,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XX归原告所有,其给付被告一半的价款即1.35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子女结婚时向家里亲属借款12.5万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因该债务系被告借用于其子结婚,而且,被告又未提供债务实际存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许X离婚;
二、坐落于本区XXX苑XX幢X单元XXX室(面积90平方米)房屋及室内家电、家具和XXX苑X幢X单元XXX室(面积80平方米)房屋,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XX归原告张X所有;位于本区XXX苑XX幢X单元XXX室(面积90平方米)房屋及室内家电、家具归被告许X所有;
三、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给付许X人民币11.85万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XX,开户行账号:43×××18)
  • 全站访问量

    75994

  • 昨日访问量

    2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梦亮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