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421号
原告:苏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地下商城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宁东路阳光地下商城2号门。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经理。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地下商城总经理郑某洽淡租赁商场房屋用于经营,经协商达成合议。被告将商场D区的41个铺位至E区的17个铺位以每年500000元租金的价格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总面积约1600平方米,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6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共计四年,每年租金500000元,租金每年一付。原告于当日将一年的租金500000元交付给了商场,并由第三人曹某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条。2016年5月中旬,原告发现承租的房屋整体出现严重的潮湿并发霉的现象,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要求解决,但被告迟迟没有行动。8月初原告承租的房屋已经发霉潮湿至无法经营的地步,购置了一台除湿机,但没有任何效果。房屋潮湿导致原告在进驻该商场时花巨资精心制作的装修腐烂发霉,并无法使用。刺鼻气味导致顾客无法在店内选购商品,由于潮湿导致原告商品发霉长毛,无法销售,最终不得不打折降价赔本销售。由于潮湿发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从2016年7月至起诉时,原告一直积极主动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处理方法,均没有得到满意答复。无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聘请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至租赁的房屋进行现场公正和证据保全。并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正式宣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剩余房屋租金253125元,赔偿房屋装修费288690元、服装损失42100元、公证费800元、录像费700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地下商城辩称,该商铺是黑龙江伟郡投资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的,我方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商铺潮湿发霉并不能证据是工程质量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原告装修不当所致,因为现在商场又重新出租,并没有发生潮湿发霉的现像。关于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客观性、科学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降价也应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前提,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可信度较高,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服装降价损失42100元,因其提供的账目明细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所以销售服装的账目明细真实性本院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故不能采信,但是原告租赁房屋潮湿是事实,服装销售必然受至影响,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服装降价损失为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晓宇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地下商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某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地下商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房屋租赁费253125元。
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地下商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租赁房屋装修费260081元、鉴定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录像费700元。
四、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地下商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服装降价损失20000元。
五、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地下商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电费1450元。
六、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阳光地下商城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立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人民陪审员 王新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