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8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3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乐、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为任某某的儿子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办理减轻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家属将7万元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协议书等;5、辨认笔录。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金额为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在郑某对任某某事实诈骗的整个过程中,王某仅仅对后来又拿去的5万元起到一个次要的帮助作用,按照相关法律应当以从犯论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参与分赃,能主动认罪,并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到一个次要作用,在自己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拿自己的钱能够积极主动退赔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为任某某的儿子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办理减轻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家属将7万元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辩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诈骗金额为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根据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及银行取款记当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诈骗七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家属积极返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